在中国的条约实践中,对平行诉讼问题又作了不同的处理,在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平行诉讼有两种模式,其一为多数双边条约规定的模式,在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被请求国均可依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其二为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模式,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12]可见,中国有关的条约实践对平行诉讼问题的态度并不一致。
与中国有关平行诉讼问题的实践相对照的是西欧国家有关的条约实践,1968年欧洲共同体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此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消除由同一争议而在两个以上的缔约国进行的平行诉讼。根据此目的,公约不仅确定了缔约国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而且规定,如果在两个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诉讼,除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外,所有其他法院必须拒绝管辖并中止诉讼(第21条)。公约只要求各个缔约国中止管辖,以让步于已在其他地方提起的诉讼,并没有授权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自行采取行动以阻止平行诉讼[象英美国家法院那样发出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这种做法有妨碍他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干涉他国司法主权之嫌]。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相关的几个诉讼在不同缔约国法院提起,除了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其他法院均应中止各自的诉讼(第22条)。即使是对于几个法院都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理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审理(第23条)。1988年欧洲共同体国家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罗迦诺公约),亦采用了布鲁塞尔公约的做法。
综合考察中国有关平行诉讼问题的司法、立法、条约实践,并对照外国经验,可以发现,中国目前有关做法还很不完善,其中多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尽一致。笔者并不反对在管辖上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对平行诉讼采取有条件的(有限的)禁止主义。目前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解释确立下述原则,在将来适当时期制定中国国际私法典时,再将其纳入法律条文中:[13]
1、 除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2、 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应中(终)止在中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诉讼或起诉:(1)当事人非善意地提起平行诉讼的;(2)平行诉讼的产生、进行系因当事人的诈欺或协迫行为而引起的;(3)当事人双方曾约定,由中国法院或某外国法院为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是有效的、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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