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1与案例2可以看出,中国法院目前对待“平行诉讼”这一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态度是:完全不理会外国法院是否已行使管辖权,而肯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对平行诉讼不加任何限制。这种做法虽然在中国当前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到了这一内容,该司法解释第
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笔者认为,上述中国有关“平行诉讼”问题的实践不甚合理。其一,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不协调。中国法院对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基本持否定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允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如上述案例1与案例2中,若美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中国法院作出不予离婚判决;或是相反,中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美国法院作出不予离婚判决,必然造成双方当事人“跛脚婚姻”(Limping Marriage)这一不稳定状况,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痛苦。其三,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增添当事人的诉累。如案例1,原告基于同一诉讼目的向美国、中国两国法院起诉,造成了两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平白增添了自己和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其四,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平行诉讼的存在,使得外国法院就同一案件的判决、裁决无法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而中国的有关判决、裁定也不大可能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中国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其五,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Forum Shopping),即当事人选择某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7]选购法院对被告非常不利,而且破坏了国际民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目前,国外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实践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英国的具体实践是,在“重复诉讼”中,一般中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中止外国诉讼,或令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择一而行之;而在“对抗诉讼”中,则很少中止本国诉讼。[8]在美国,在外州或外国的平行诉讼一般不能阻止一州法院的诉讼,只有以前的终局判决才具有这种效力,[9]但平行诉讼是法院裁量是否中止诉讼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原告很明显能获得前一诉讼的所有救济的情况下,为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法院通常中止后一重复诉讼。第二,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通常以一定的条件,即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可中止本国的诉讼。[10]如《瑞士国际私法典》第9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时,如果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第三,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的主张,一国受理国际民商事案件并不因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受影响,如印度对其民事诉讼法典第10条的解释称:“诉讼正在一个外国法院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11]笔者认为第一与第二种做法值得中国立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