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业务许可方面的非审慎性限制有不少,应按承诺要求清理和废除
业务许可方面的限制性措施,是客观上限制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的极为重要的手段。在世贸组织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内资银行的竞争优势,往往都采用业务许可的措施来限制外国银行进入。我国也大量使用了这一措施。如《条例》要求设立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或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华增设分行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管理办法》针对设立代表机构要求——“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也与承诺相抵触。《条例》所确立的设立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和外资财务公司的基本条件中都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的要求,该项要求是否应该纳入审慎性要求值得商榷。因为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否本来是一项难于量化、客观化的指标,这种指标将的保留可能带来许多违背世贸组织法律制度要求的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入世承诺表中承诺:授权在中国开展业务的金融服务机构的标准应该只有唯一的标准——审慎(即包括了经济需要标准或者数量限制方面的许可)。在加入5年后,所有现存的针对所有权、经营和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限制,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许可等方面的非审慎性措施均应该废除。外国金融机构满足了如下条件时,将允许在中国建立一个外国银行或者金融公司的子公司(subsidiary):在提交申请前的年末资产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外国金融机构满足如下条件将允许在中国设立分行(branch):在提交申请前的年末资产总额超过200亿美元。外国金融机构满足下列条件将允许在中国建立中外合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金融公司:在提交申请前的年末资产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限制条件有如下情形:在中国从事3年的业务经营;在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否则不允许。
鉴于此,我国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承诺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非审慎性限制措施。
四、在跨境提供服务方面除保留个别限制外,其它限制均应清除
跨境提供服务是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的方式从一国向另一国提供服金融服务。不少发达国家对该项服务类型不做限制保留,但也有的作了一些保留。如日本在跨境服务提供方面,要求保留“无条件投资管理服务需有商业机构”。从我国现有市场准入机制来看,跨境服务很显然会遭到监管当局的限制。
我国在入世承诺文件中针对跨境提供服务仅保留了个别限制情形。除如下情形外不得有其他任何限制: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软件的供应和转让;顾问、中介和其他如承诺表(a)至(k)所列的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评级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研究与顾问,公司并购、重组和战略方面的顾问。鉴于此,监管法制需要为跨境提供服务的放开做好准备。一方面需要清除承诺中保留的限制之外的限制,另一方面有应有适当的机制来规范和监管好这些跨境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