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制度与上述承诺有很大的差距。尽管我国现有的制度安排中,并没有直接从地域上限制进行限制,但是
《管理办法》严格限制外国银行代表处的盈利性行为:“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该项本身并不违反入世承诺,因为我国在水平承诺中包含了对该项限制性规定的保留)这表明只有独立的子公司或者分行才能在国内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是这些机构的设立是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的。另外,现有法制还肯定了外国银行在外汇和人民币业务方面的地域限制,尤其是对人民币业务的限制则更为严格。如《条例》在列举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时,并无一项直接列出了人民币业务,而是在最后一项指出“经批准的本币业务”。事实上,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开办本币业务的限制是极为严格的。
二、现有制度针对顾客方面的准入限制颇为突出,不少规则急需修改
在向外国银行渐进开放的过程中,我国从国内市场中银行消费者和外国银行的特点出发,已经开放了特殊客户的外币业务。但是在人民币业务的限制甚为突出,而广大的消费者中资企业、国内居民等的外币、本币业务均严格限制了外国银行的准入。入世的承诺表中,针对客户的限制有了确定的开放日程。在所有的外币业务方面外国金融机构被允许在中国提供服务,不得有针对顾客的准入限制。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银行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国银行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外国银行机构被允许在中国的一个区域从事人民币业务,将被允许在其他区域内提供开放了此类服务。
国内现有的银行法制有不少与上述承诺相抵触。特别是一些针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则亟待修改。如在外汇存款的界定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指出:“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同样,外汇汇款也由此种类似的要求。很显然,除非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外资银行不能从事针对国内个人和企业的外汇存款及其向外汇出的外汇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