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必须革新针对外国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
李金泽
【全文】
我国加入WTO后,将接受WTO有关法律制度约束,其中包括了该组织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包括两个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将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我国银行法制的革新,尤其是我国所做出的入世承诺(现已经有公开的英文本文件)中有关银行业务方面的内容则更是修改现有法制的基本依据。
从我国现有银行法制来看,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
《细则》)、《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
《管理办法》)、《
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综观这些文件,都不同程度上存在与入世承诺相抵触的内容,需要从如下几方面来考虑修改这些制度。
一、必须在法制层面上,按照承诺撤出针对外国银行的地域限制安排
地域限制一直是我国控制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的最为重要的机制。正因为如此,在谈判中相关国家业最为关注地域限制的撤出问题。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在地域限制的撤出方面作了一系列承诺。针对外币业务,自加入之日起便不得有任何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方面的地域限制,将按照以下安排逐步撤出:加入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珠海、北京、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