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告反诉如何处理?反诉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反请求。
民事诉讼法允许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并且反诉时间并没有限制,那么,对被告的反诉是否也要有所谓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如果是,怎么进行?如果不是,理由呢?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迫于庭前证据交换带来的举证时间的压力,会考虑提出反诉,以此来中止交换程序。
(7)原告增加或者变理诉讼请求,尤其是在开庭时,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为配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西方国家确立了诉讼请示固定原则。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示不得随意变更。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围绕着保护实体权利进行的,证据规则也毫无例外地服务于实体权益。如允许原告在起诉状送达到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会使以前经过的程序归于徒劳,破坏了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又使被告围绕起诉请求所做的答辩或答辩准备归于无用,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允许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7]
(8)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很高,目前当事人的素质普遍不高,又实行自愿委托代理,一律实行证据交换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将产生新的不公正。尤其是对于经济困难、文化程度不高、证据意识不强的公民,由于自身的种种原因,会阻碍其完成证据交换义务,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为什么不考虑我们的国情?难道立法就是为了“看起来很美”?
(9)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为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标准不科学。有些事实清楚、本无需证据交换的案件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把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为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标准,恐怕有问题。
庭前交换证据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措施,已经突破了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在充分肯定地方法院勇于探索的同时,也要看到,法律制度的变迁本身就一直面临着一个合法性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因为现实的多变性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紧张会长期存在,更何况我们面临着许多外来的诱惑,并且这些诱惑正在以先进的、亦或文明的面貌出现。
注释:
[1]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四期,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