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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异议

  (3)当事人更追求获得书面证人证言。为了按期提供和交换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找寻证人,取得书面证言。可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加重开庭审理的分量,要求证人出庭做证。在证人不能出庭做证、仅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根本无法判断该证言是否确实、是否由某证人所作以及该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提供了该书面材料。尤其是因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无法就该书面材料进行对质,更不能就证人提供的证言向证人提出询问,因此,很难确定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证人证言的可能。这样的证人证言是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的。[3]既然这样,对书面的证人证言的交换有多大的价值呢?
  (4)诉讼效率会降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2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证。”[4]显然,证据交换可以多次进行,这样,及时迅捷解决纠纷就成了空话。尤其是被告方,可能会利用证据的多次交换制度,来拖延诉讼进行。证据交换程序容易导致诉讼延滞。因为在短暂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因担心证据失权,会尽量提供各类证据,给法院审查核实诉讼材料,确定争议点造成困难,导致了诉讼迟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63周,其它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89周,证据开示几乎成为拖延诉讼,浪费时间和金钱的代名词。[5]在我国,司法资源极其有限,而民事纠纷又越来越多,在此情况下,诉讼效率的降低,意味着纠纷得不到解决,法院审判权威无法建立。
  (5)庭前证据交换可能会变味成开庭。按民事诉讼法,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法官要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显然,合议庭要审核诉讼资料,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并非在开庭审理前由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及其认定根据形成结论性的意见,否则,将会造成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先入为主,使日后进行的开庭审理失去其应有功能而流于形式。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仅在于使审判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6]从性质上讲,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准备而并非实体性的审理的预演。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可能会导致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先入为主,使之变味成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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