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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异议

  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适时提供证据是重要的诉讼权利,即使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也有举证的权利,法院不能非法剥夺。另外,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那么,“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证”的规定就与法无据。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当事人交换、核实证据,核算帐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可见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而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
  1991年《民事诉讼法》由于种种原因,对证据的规定过于简略。现在,各地法院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中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就是一例。可是,怎么改革,在什么范围内改革,我们必须进行认真的思考。以改革的名义,突破有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制定与基本法律相冲突的规则,也会带来消极的后果。对此,我们不得不查。
  其次,广东高院《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存有这些疑问:
  (1)原被告之间的不公平。原告作为诉讼的发动者,其起诉没有很明确的期限限制,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诉讼准备,调取各种证据,可以准备诉讼,而被告却必须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15天内完成举证。为什么规定15天,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按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证据,甚至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证据,现只规定被告人在15天内举证,显然于法无据,何况当事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谈何容易?尤其当证据不在自己手中,需要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更是费时。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一般是考虑委托代理人,等将代理关系确立,由律师收集证据时,其时间已相当有限,这也使律师的代理活动受到影响。
  (2)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不公平。实践中一般的书证交换,对外地当事人可以采取邮寄方式,但对诸如实物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需与原件核对的证据等的交换,当事人必须到庭才能实现。这势必会导致外地当事人要么不能按时提供证据,要么外地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增加,这就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如果只对书证进行交换,则证据交换的意义又有多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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