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异议
马永才 刘彦
【全文】
庭前证据交换异议
马永才 刘彦
内容提要:庭前证据交换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当然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地方法院制定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与
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并且存在诸多疑问。在配套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以前,庭前证据交换引发的问题远比能够解决的问题多。
关键词:证据交换 举证 质证
庭前交换证据,在英美法中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指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庭前相互交换各自拥有的证据,并向审判人员说明证据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及其证明力等问题。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一方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另外,还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隐藏证据以达到诉讼突袭目的。[1]
1999年7月,广东省法院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之后,海南、四川等各地法院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则共16条,对适用范围,规则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在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可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顺延时间不得超过15天。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2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证。”[2]
各地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相继移植或借鉴英美法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初衷固然很好,可是,法律制度的移植非常复杂,它将面临合法性的挑战,也将面临配套制度不健全而使其流于形式的挑战。法律与社会融为一体,任何以改革的名义冲动地引入国外的所谓先进制度,而不深刻思考由此所带来的问题,充其量只是“人治”的有一表现。
首先,广东法院的暂行规则的合法性有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