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发现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如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回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这种情形已经超过了现行回避制度的最低要求,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实质上都不是公正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该法第
33条第1款规定,遇有左列(即下列—笔者注)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即第
3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笔者注),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
《若干规定》第
二条规定了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这条规定对于充实回避制度的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官因个人好恶、信仰、种族、经历等非关系利益因素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能否构成回避的事由呢?如某法官深爱的妻子因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此事对他打击很大,言行中处处显露出他对婚外情极端的愤恨和仇视,此人如参与涉及婚外情离婚案件的审理,让其作出客观公正理性的裁判是很困难的,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长依职权决定其回避。现实情况纷繁复杂,类似情形还有许多,限于篇幅,不再列举。
鉴于我国目前国情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可设立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有因回避而言的,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被申请回避人员必须回避,不过这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且必须在庭前固定期限内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注13),无因回避则是将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进一步明确和程序化,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司法腐败较严重,法官尚未形成应有的职业自觉,和律师之间关系千丝万缕、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互动的信任关系,这一制度对于缓解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具有特别的意义。
(四)回避程序问题
“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注14) ,但在审判实践中,每次庭审前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回答几乎都是“不需要”,这个程序似乎成了没有意义的繁文缛节。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这种制度在程序运作的设计上缺少科学性和实用性,回避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
(1)有权申请回避人员的范围不明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4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仅限于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回避权没有规定,有人主张,委托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委托时,才可以代当事人申请回避。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可以不经当事人的授权而提出回避申请。
(2)当事人知情权没有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是以“关系”为核心内容的,这种“关系”能否被公开、多大程度地被公开就成为这种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庭前要向当事人告知法官的姓名,即使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但对于当事人来说,那仅仅是一纸名单,对法官的简历、家庭成员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等根本无从了解,当事人面对开庭时突如其来的是否需要申请回避的询问,往往只能当庭作出否定回答,所以必须全面公开法官的有关情况,落实当事人的知情权。如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将全院法官的姓名、照片、职务、简历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等公布于众,便于当事人及时掌握有无回避的情形,做好是否要申请回避的准备;在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时,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监督和在提出回避申请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