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悖谬与真实
法律权利本质是法律保障的主体意思自由与利益的一定的“力”,民事权利本质是以权利主体意志为中心的选择。逻辑上种概念的本质竟然不能涵盖属概念的本质,在逻辑学看来始终是个悖谬。但这就是法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真实存在。这种冲突的存在,一方面由于民事权利萌生于晚近的16世纪,在原本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之外,变化不居的时代赋予了它许多崭新的内涵。另一方面是由于权利层次的混乱,属于法律权利的民事权利却规定着应当属于天赋权利(习惯权利)和道德权利的诚实信用、婚姻与交易习惯等权利。深层次原因是民事权利与权利一样,仅仅是法学研究假设的基点。所有人都仅仅在意会,却无力准确指出民事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权利是不是足以严实地覆盖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又包含着一系列什么样的权利,有谁可以断言?
这是一个怪圈,社会科学走不出的怪圈:悖谬却真实。
*李晓云,男,西南政法大学2000级民法学研究生
[注释]
[1]有学者将民法本位观念分为三个时期: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孕育及至19世纪成熟的权利本位时期和20世纪方兴之社会本位时期。(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37页)但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应该是植根于市场经济土壤上的自由主义思想的法律表现,或者说是“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总称”。在未有市场经济以及市民社会(而且单纯就经济关系而抛开家庭关系来说,“市民社会”与经济学上的“市场”基本重叠。见胡宝海、王晓君:《民法上的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页)的前资本主义社会,根本不存在民法。纵然婚姻、继承、抵押、债等早就可以在《汉谟拉比法典》、《唐律疏议》中觅得踪迹,但其与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瑞士民法典所体现的理念大相径庭。可以说,截止中世纪尚且没有民法。因此,回溯民法的发展史找不到义务本位时期。20世纪的民法社会化仅仅是对过度张扬的个人权利的矫枉过正,这也是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大势所趋。民法的价值取向从来没有发生变化,社会本位没有取代权利本位。所以,民法天然就是权利本位的法律,且自始至终都是权利本位的法律。
[2]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法理学论丛》第1卷,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4]用康德的话来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象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那样使他感到为难。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是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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