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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本质思考

  权利意识与观念首先必须为有意识的人所有,动物身上不存在意识能力也就不存在权利问题。[7]但是否人就必然拥有权利意识?权利观念产生于何时?概括这种观念的“权利”概念 又出现在何时?
  “权利”概念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只要历史文献允许,我们就可以觅得答案。“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的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8]罗马法在创造出家父权、债权、居留权和地役权等等的同时也创造了相当于“权利”概念的“ius”。“概括的权利这个用法不是古典的,但法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9]但真正提出“权利”概念的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先驱: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将法律界分为反映神意的神法和反映人的理性的自然法。自然法是人的天性的体现,这种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天性就是“自然权利”。到了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和“义务”被作为法学的基本概念被总结出来。“权利”和“义务”日趋重要,以致成为法学的基石,并最终使得权利成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成为客观化的权利。[10]
  但是,尚处于蒙昧状态的人是否拥有权利意识,“权利概念”的缺乏是否意味着“权利观念”的缺乏。这些问题显得颇为扑朔迷离。考诸于史,答案应当是否定的。[11]权利是分层次的,将权利划分为天赋权利(或称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不仅仅是因为保障权利实现的分别是习惯、道德与法律,而且也因为它们在历史出现上的先后。天赋权利是伴随着猿群向人群转化而同时出现的。首先,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社会性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属性。存在社会性联系的前提就是认识何为社会性,认识自己与他人的区别。基于区别的认识,就有了对己“应该获得”和对人“应该提供”两种意识。这两种意识也就是最始初、最简单的权利义务意识。[12]另一方面,原初的人为了生存也必须象动物一样抢夺果实等生存资源,但这样一种行为与纯粹的动物行为有了本质区别。原始人有了图腾,也有了祭祀,通过这样一系列举动来寻求其行为合理性的支柱,为自己的所作所为罩上“正当的外衣”。这种“正义标准或正当行为”已经触及到了权利问题的症结。[13]在人类社会后来的发展中,出现了规范约束行为的道德与法律,并相应地出现了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权利问题上的模糊很大程度上缘于权利层次的不清。法律权利的本质只能匍匐于法律层次之下,而不能超越于法律去探求其本质。
  (二)法律权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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