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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配置中的检察权定位分析

  3.行政结果与追诉结果的区别。由于检察权和行政权质的规定性和运行方式差异,两种权力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通过行政权的行使,设立、变更或消除既定的法律关系,实现相关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而行政结果表现出单一性特征,行政权与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追诉活动则是纯粹的程序行为,追诉结果有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之分,追诉的直接结果局限于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履行,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履行继而产生追诉的间接结果——行为人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在检察权与这一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国家权力系统曾经是一个囫囵的整体,尔后出现了立法权的剥离、审判权的剥离,检察权的剥离也应当在规律之中。检察权剥离,对违法行为实行专门的国家追诉,意义在于以权力主体利益的社会性保证诉讼公正,以权力运行的专业化提高诉讼效率,并以职能分立实现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剥离后的检察权,如同行政权就是行政权、审判权就是审判权一样,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或者称为国家追诉权,它应当定位于与行政权、审判权共享的适用法律这一平台之上。确立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定位,确立立法和适用法律这两个基本的权力建设平台,构建立法在上,行政、检察、审判三权分立,既符合现实的权力运行秩序,又符合理论逻辑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上分析的结论。当然,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两个权力建设平台上,并不排除随着社会发展立法权和法律适用权的进一步分解和重组,包括立法权、法律适用权的自我分解,立法权和法律适用权的交叉分解与组合,例如一级立法与二级立法的组合、经济行政与文化行政的分解、管理行政与处罚行政的分解等等。总之,权力配置理论和实际的权力配置应当为权力继续分解重组提供可能和方向,不能成为上层建筑适应社会发展的桎梏。
       九、检察权的组合与完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就是国家追诉权,其作用在于以社会的名义对犯罪和其他重大危害社会的行为实施调查,向审判机关提出控告。为了保证追诉违法这一国家职权的有效运行,除了在权力配置模式中对检察权正确定位外,还应当对其外延作出规定,解决对它的权力组合问题。作为国家追诉的完整权能,其作用应当自行政过程结束之后立即启动。所谓行政过程结束,指政府主管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对社会事务处理的终结,即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出现,行政权已经不能实施管辖和处置。此时,由于行政权不能继续发挥作用,当事人甚至政府自己不得不进入诉讼,在后续权力主体的主持下处理社会事务,完成纠纷或冲突的解决。这些纠纷或冲突的解决中有检察权介入的部分形成公诉案件,因此,国家追诉应当从案件的侦查或调查开始,而为了使国家追诉充分发挥作用避免资源浪费,完整的检察权就不能仅仅由批捕起诉一张嘴和一个图章构成,应当包含更具追诉意义的侦查权和调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应当剥离,通过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国家追诉权,解决侦查与起诉权能脱节问题,提高国家追诉效率。同时,还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调查权和起诉权。如果能作出上述调整,联系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权应当由以下内容构成:(1)对官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权;(2)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追诉权;(3)对自诉外其他刑事犯罪的追诉权;(4)对民事行政严重违法行为的追诉权。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介入,不能视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其意义在于对民事行政方面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否定,进而引起国家追诉。
  在政体结构和国家权力配置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法律适用的过程和方面,如果要说苏联模式的影响,负作用最大的莫过于党政(司法)不分。在我国,党的机构对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社会事务都有决定性处置权,这种超国家权力无疑是社会公共权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它的具体定位和运行空间,使得权力配置和权力运行在整体上存在冲突和紊乱。在国家追诉领域,机构、职权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表现得较为突出,国家追诉权被不恰当地部门化肢解,造成资源浪费和权力运行的低效应,甚至出现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失控和对犯罪案件处理的非法治倾向。应当根据依法治国的原则和需要,从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社会公共权力的通盘配置入手,解决党政(司法)不分问题,如果党政(司法)不分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检察权定位以及其他国家权力分配等问题就更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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