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无疑属于法律适用范畴,这一定位也应当没有争议。在适用法律这个基础上,分析检察权应当承载的国家职能,分析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中的作用和目的,分析检察权与其他法律适用权的区别与联系,就可以进一步明确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中的具体定位,进而对相关国家权力进行剥离、分解和组合。
五、“三权分立”和“法律监督”误区
“三权分立”将司法与行政相互对立,在概念分类上实际上明示了司法就是裁判。法学研究中,凡是论及司法这一概念或权力配置问题,“三权分立”说司法等于裁判或审判便有形无形地表现出来,于是便产生了司法权对检察权的排斥,目前引起检察权定位质疑的理论根源即在于此。因此,有必要检讨检察权与司法权概念上的联系与区别,理顺司法、审判、检察、行政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我们发现,司法这个被使用了数百年的概念,自从离开洛克的解释后,在法学研究中其内涵经常闪烁不定、不被准确使用。如果不考虑概念的科学性,把习惯用语、习惯称谓也纳入视线,司法这一概念有大中小三个不同外延的定义。一个是指适用法律即洛克的解释,第二个是指诉讼中适用法律,第三个是指审判中适用法律。在这三个概念中,“适用法律”是司法的本意,是法学研究中没有歧义的理解,第二和第三概念则不被学界共同接受。对司法的几个不同概念尤其是司法的本意,在权力配置的理论分析中应当明白无误,准确运用。但是,不论“三权分立”说,还是我国学界将检察权作司法定位或行政定位的观点,都在理论过程中草率地忽略了司法概念的本意,即忽视了法治过程中适用法律这一必要层次,使审判、行政以及检察在理论上失去了逻辑归宿。讨论中,正反双方都以“三权”作为权力配置模式的永恒坐标,顽强地按各自的理解把国家权力分别塞入立法、行政和“司法”之中,有人认定司法只含裁判,有人则要纳入检察和侦查,各执一辞在不同的前提下讨论检察权定位,将检察权归入司法受到司法即裁判说的强烈排斥,将检察权纳入行政系列又与现实的权力配置及其发展趋势发生矛盾,因而关于权力配置的理论研究少有进展,其实已经陷入泥潭。因此,在权力配置和定位研究中不宜采用第二、第三两个不被学界一致认同的概念,应当在司法的本来定义下分析问题。如果极不严谨地把习惯上的称谓当成理论上的科学概念使用,便会失去讨论问题的前提,除了造成混乱,什么也说不清楚。只有当司法作为法学理论的科学概念被明确或申明之后,三权四权五权等等在观念上不再交叉紊乱的时候,才能对适用法律的不同机构和国家权力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做出明晰的分析认定。
什么是“司”和“法”,语词上的定义十分明确,司就是操作、就是使用,用到法律上,适用法律就是司法,适用法律的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适用法律的领域不同、阶段不同、手段不同或者结果不同,认定某些是适用法律,某些不是适用法律。因此,司法是一个种概念,不仅审判是它的属概念、检察是它的属概念、行政同样是它的属概念,不能张冠李戴混淆偷换。口头上,人们可以随意使用司法的不同含义,但在对检察、审判和行政在权力配置模式中的定位分析中,不能无视适用法律这个兼容三者的平台,即必须正视司法的原本定义。如果将审判、检察和行政中的任何一个等同于司法,其他二者在适用法律的系列里就无处容身;如果将其中任何一个排除于司法,法律适用系统便失去了应有的完整。从司法的原本定义出发,“三权分立”将司法与行政对立有违法学研究的内在逻辑,如果要对它进行修缮,“三权”应当是立法、行政和审判。“三权分立”作为政治术语或政体模式的一种,它的内涵是明确的,但由于上面指出的逻辑缺陷,“三权分立”不能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理论根据,对“三权分立”静止的形而上学理解,更不能成为实际配置权力的指导原则,如若不然,不论将检察权划归行政还是划归“司法”,都只能产生出西方政体的旧货。其实问题很简单,只要回到适用法律这个概念,即回到法治过程的客观现实,承认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赖以存在的共同基础,诸如检察权是不是行政权、检察权是不是“司法权”的无意义争论便应当打住,转而探讨它们是否具有分立的条件和如何分立。至于分立后权力如何称呼、数量多少并不重要,检察权附着于一个统一机构还是分门类设立也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否更高地发挥权力运行效率,能否更有利于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
关于检察权的定性和外延,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所谓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苏联模式的内容,在中国历史上也有它的踪迹,法律监督内含的动因具有集权政治特征。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关的法律文件要求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更多地表现了治国的理想主义色彩,与法治现实存在较大差距。首先,从权力配置对资源的需求来看,即便不对所有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仅对现已划定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都将形成一个社会资源难以支撑的庞大系统;第二,如果按照法律监督的构想设立检察权,其活动同样需要法律监督,就会形成法律监督后面还需要法律监督的无穷推理,无法实践;第三,如果按照法律监督的构想设立检察权,此项权力必须高于其他所有法律适用权,这个监督权会强大到难以制约的地步,与设立监督权的初衷背道而驰;第四,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最终要落实到社会,法律监督权也需要社会监督,如果社会监督能够对法律监督权实现,在其他适用法律领域也能实现,专门法律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就有疑问;最后,监督的本意是察看和督促,是以上对下的权力运行方式,在以审判为核心和终点的现代诉讼制度中,不允许任何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地位高于审判。提出和实行“法律监督”固然具有良好的治国初衷,希望各类社会行为都在专门机关的监督之下,以避免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商品经济和民主制度日益发达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全面监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逐渐丧失。实际上,貌似强大的法律监督从来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全面实现,反而使检察权失去职能核心,影响其效力发挥,同时,为权力可能出现的非良性自我扩张提供依据,不利于法治系统的进步完善。其实,在制定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彭真委员长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对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了刑事犯罪方面的限制,立法的原意已经表示检察权的指向就是刑事犯罪追诉,作“法律监督”的定义或修饰,画蛇添足造成对检察权性质误解以至定位困难。在权力配置模式中,国家追诉权如果得到充分完善,在权力制衡中高效率地发挥作用,对各类犯罪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严密追诉,目的就已经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