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西方社会国家权力配置中检察权完全独立的条件还不具备,但实际上不同程度的独立早已存在,且仍在向前发展,英国检察制度十五年来发生的变化典型地说明了问题。1986年,以上年5月议会通过的《犯罪起诉法》(The Prosecution Offences Act)为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自上而下建立了以总检察长为首、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系统。根据随后颁布的其他有关法律,检察权得到了迥异从前的强化和独立,其中,还规定总检察长的职责之一是向议会提供检察长年度工作报告,这就意味着与检察权独立、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模式的靠拢。在私诉传统极其深厚的英国发生的这一变化,表明了对国家追诉权的重新认识和重视,意味着西方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在英国这个法律文化相当繁荣的海洋法系发源地国家,这种改革的意义不可低估。因此,以西方国家检察机构形式上设置于法院或从属于政府为由,否认检察权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实际,还相左于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发展的方向,如果随意借鉴采纳西方的过去模式,实属倒退。
四、检察权定位原理
在国家权力配置中,只有权力性质相同才能进行科学集合,对不同性质的权力集合,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予以剥离。如果以“三权分立”的提出为现代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发端,迄今已有三百余年历史,各种国家权力的活动都有了充分展现,要对它们作性质界定和配置定位已经不是困难。应当注意到的是,“三权分立”学说提出后,其内涵被作了非常实用主义的篡改或替换,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原指立法权、对外权和行政权,洛克还明确解释行政权就是司法权、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后来在一些国家的权力配置过程中,“三权”变成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且被学界广泛认同,成为开创现代国家权力配置模式新纪元的权威学说,以至后人在为国家权力定位时,只能在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中做出选择。对法学巨匠们规划的“三权”的曲解,在讲求实用的西方人那里通行无阻,并被我国学者视为权力配置理论之圭臬。只要“三权分立”不被动摇,检察权的独立便没有理论依据,检察权就不应当独立。然而,“三权分立”不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统一模式,更不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终极坐标,在这里,我们应当离开“三权分立”设定的框框,回到国家权力配置的实在中进行考察,用理性和逻辑的分析方法,为检察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定位确定符合规律的原理。
给检察权以及审判权、行政权定位,必须明确定位的基础或依据。现代国家管理的标志和途径是法治,一切国家权力主体形成的依据是法律、活动的依据是法律、活动的结果也在法律规定之中。因此,对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中不同权力进行定位分析以及概念定义,只能以它们在法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以它们运行中承载的国家职能为依据,舍此没有第二种方法。
法治过程分为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两个阶段,国家权力主体因此分为制定法律的机构和适用法律的机构,前者的活动产生法律,后者的活动依据法律,显然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力主体,对此,学界应当不存异议,不同法系的国家也依此构建权力配置模式的第一层次。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条件下,一些适用法律的机构也享有部分规则的制定权,如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二级立法,这是权力的历史集合,这种集合对于科学的法治系统不无矛盾,在支持权力运行的社会资源充沛之后,完全可能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剥离实现国家权力的科学集合,事实上我国行政系统中权力的进一步分解已经初见端倪。问题出在权力配置模式的第二层次,即对适用法律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如何划分和定位存在若干不尽合理之处,制约着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充分发展。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缺乏理论准备和理论指导,更多的是受到执政者或执政集团政治和经济利益的牵制,以及不同历史传统、制度传统和法律文化传统中消极因素的影响。
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给国家权力进行定位的直接依据无疑是该国家权力承载的国家职能,然而我国检察权的国家职能却模糊不清,存在着认识和实践的脱节与矛盾,这也是引起检察权定位质疑的现实原因。学界约定俗成地把司法定义为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将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混称为司法权,因而检察权被简单地归结于司法权;法律则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以此为出发点,检察权的设立强调了对侦查和审判的监督制约,顺理成章地应当将检察权定位到法律监督机关位置。检察权国家职能的不确定,直接导致了检察权内涵外延在理论上的含混,不论将检察权归结于司法权还是认定为法律监督权,或者一些学者提出的行政权,都不能充分揭示检察权与其他法律适用权之间的区别,也未能充分论证国家权力组合分解的根据。独立的国家机构掌握的总是一定国家权力的集合,但由于权力集合的国家职能核心的缺失,检察权一方面无逻辑地包容了侦查、起诉、批捕、民事行政抗诉以及诉讼监督甚至犯罪预防等等,另一方面犯罪的国家追诉被不恰当地分解为侦查和公诉,检察机构成了刑事警察的法庭代理人,只有对职务犯罪的追诉比较全面地体现了国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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