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在漫长的历史中走过了独特的发展道路,近现代以来又在与国外法制进行广泛的交流融合,在交流融合的过程中既要接受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也应当作出应有的贡献。伴随人类生活不断的社会化,对犯罪统一的国家追诉成为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中国法制中独立的国家追诉权在这里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因此,有必要深化对我国检察权独立地位的认识,在国家权力配置中进一步完善国家追诉。但是,对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多年来偏重于“专制”、“人治”等等批判,在抹杀历史延续性的同时,湮没了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积极成果。其中,从御史台到检察院职能职权的发展变化,核心就在于对犯罪的国家追诉权的独立存在,这种存在与中国社会实际紧密结合,并且符合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然而,我们或是试图在“法律监督”上另作文章,或是囿于“三权分立”以行政权、裁判权予以否定,使得国家追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不能准确定位和充分发挥作用。其实,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客观上国家追诉权已经不同程度地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或者具有独立的趋势和要求,及时认识这一事实和椐此调整国家权力配置,将有利于现代国家制度和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三、西方检察制度发展趋势
西方检察制度的形成也同样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条件,在有的方面表现出一定的先进性,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和有待改善的失配状况,仍然处于发展过程之中,不能惟其马首是瞻。权力配置在世界各国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集中涉及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敏感问题,一个偶然的事件可能促成、改变或终结某种模式,现实的利害关系经常引导权力配置模式的选择背离科学,因此,权力配置模式往往存在缺陷而且发展迟缓。但是,权力配置模式的产生和发展,总体上还是取决于社会的经济文化条件。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创制没有先例遵循,虽然有的方面脱胎于宗教信条,但定型于社会的工业化之后,即定型于典型的经济社会环境之中,以资本为核心的社会生活为它打上了深刻的利益驱动烙印。国家权力的组合和法律的制定,受到较多的经济利益关系制约,而较少得到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的光顾,较少得到超越狭隘利益得失的理论指导,国家机构的支撑者——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都要求以最少的开支维持最高效的权力运行和法律实施。于是,便形成了西方国家机构简约的权力配置模式,可以这样认为,投入尽量简约的社会资源,谋求最大社会回报是西方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一大特点,其高效率运行的优点来自于此,缺乏前瞻被动发展的缺点也来自于此。
在本文论述的问题上,西方多数国家要么将检察机关附属于法院,要么附属于政府,较少顾及各类权力机构性质和功能的差异,好在相对发达的民主制度对可能出现的权力失衡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结构的稳定和正常运行。这种借助外力维持的稳定和运行,并不能表明其权力配置模式自身的科学性和最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会有更加长足的进步。事实上,西方国家权力配置模式至今还被动于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并非完美无缺。水门事件后,从特别检察官到独立检察官的设立及活动,集中地反映了西方民主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背景下,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不协调和政府控制检察官可能导致的法制危机,而废除独立检察官和要求审查独立检察官经费开支的舆论,又反映出政治经济条件对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制约。
在西方一些国家,尽管检察官或者检察机构设置于法院或隶属于政府,但是法律赋予了他们比较充分的职权,检察官职权强度实际上超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国检察院。特别是在美国,因为检察官职权的强大还有过激烈争论,但最终还是得到了法律和社会的认可。为了制约检察官权力,对公诉案件,美国设立了大陪审团审查制度,日本设立了检察审查会审查制度。大陪审团人员由法院确定,审查会人员则由公民抽签确定,均来自民间。大陪审团和检察审查会独立审查案件,不受法官干预,审查的结果是诉还是不诉的程序选择,显然是以裁判为特征的审判权之外的诉讼权。在审查权没有进一步分立的条件出现之前,这种诉前权能,只能归结为能够包容它的检察权(也可以视为有民主直接注入的检察权),不能越过检察权去从属于审判权。依此推论不难看出,一些国家检察权服从于法官和法官预审、起诉审制度,要么是对审判权的曲解,要么是对检察权的侵割。在法官决定起诉的情况下,诉讼角色在名称和理论上都是混乱的,姑且不说是否有自审(查)、自诉、自判之嫌,至少与学界较为公认的分权理论存在矛盾,与审判权性质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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