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治、法治、人治
德治、法治和人治是治国实践中交织互补的几种方式,时而相互昭彰、时而此消彼长,因时而变因势而用,不可或缺。但是,由于认识的局限,在德治法治人治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存在忽视社会历史条件思想僵化的情况,近些年主要是将法治理解为唯一的、完美无缺的治国方式,似乎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就可以万事大吉天下大治,在制度上放弃了中国传统治国理论和治国方法的一些重要精髓,特别是伴随对西方工业崇拜、物质崇拜而来的法治崇拜,使我们从内容到形式虔诚地引进西方法律制度,脱离实际地制定和实施了一些从实体到程序都难于执行的法律。这种法治的推行,在社会治安、经济秩序以及吏治等等方面,远未达到预期目的。对德治、法治和人治在治国体系中的地位、作用、相互关系,以及各自存在的局限如何互补消长,应当全面分析清楚认识,否则,瞎子摸象失之片面,需要合力拉动的治国大车由一马担纲难免步履蹒跚。
中国传统治国理论中,“德”是使用最多、最为重要的概念,“为政以德”、“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思想比比皆是,成功典范不乏例证。数千年来统治者不论是否有德,也不论德之高下,但在理论上道义上都没有放弃“以德治国”,使德治传统和德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体系盛大,在民间也曾经形成过罕见的意识主流。所谓“以德治国”就是用高尚的品德治理国家,具体实施上,一是治国者应当具有高尚品德,“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大学》)即为是理,为君要重德,为官须有德,给平民百姓做出榜样取得支持,二是以德的要求和标准引导社会、规范行为,在社会事务和具体个案的处理上以德为规,三是在社会教育、伦理纲常中贯彻德的精神,教化人民。 “以德治国”的动机是对“水载舟,亦能覆舟”的领悟,有“德”就可以得民心,缺“德”就会国衰国亡,尽管施以严刑峻法也难挽颓势。“以德治国”的核心是要德化治国,强调治本之道,从行为科学的角度理解,就是要让自君而官到民的所有社会成员自觉以社会利益、社会需求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与西方社会充分强调个性和个人利益、充分发挥个人行为和个人自由,然后以一道法律为之设防的方式有极大不同,其中自有高下之分:法治维护起码的社会秩序,从形式上治理国家;德治引导高质量的精神品质和社会风气,从本源上治理国家。
固然,“德”和德治是农耕时代的产物,具有鼓励专制的负面作用,但它倡导的精神修养和理性社会、理性治国,体现出中国传统文化对人类精神、对精神进化的深刻理解,对现代社会和将来社会仍有重大的积极意义;现代法治构建于西方社会金钱至上的商品社会,其形成含有对精神世界人情良知的否定因素,其实施侧重于调整现实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利益得失的公正是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而对形成和保障社会秩序作用显著,对促进社会文明向更高层次的进步却力有不足甚至有反作用情况,这即便在西方也引发过关注和感叹。法治系统的核心是法律规则,在尽量扩张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背景下,法律规则是社会对其成员行为的低级要求,法律实施是为了适应建立基本社会秩序的需要,于是,法治崇拜法律至上体现了治国的苟且和短视。由于社会精神文明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在法律之上还有更高的行为要求,还有指导人类精神向更文明更高尚方向发展的规则。如果一个社会放弃精神进化的追求和规范,满足于对法律的遵守和法律秩序的建立,充其量能够建立有秩序的动物世界。事实上,仅仅要求社会成员遵守法律,放弃更高的行为要求和品德培养,导致社会在私欲膨胀的情况下不断积累冲击法律的动能,且这种积累发生在社会的各层面,遇有薄弱环节违法和犯罪就象葫芦与瓢此起彼伏,当包括社会管理层和执法者的意志和行为也与法律破空相向时,即便法律秩序能够建立、经济能够高速发展、百姓能够有吃有喝有享受,社会也没有值得大加称道和向往的前途。近些年我们一些官员和公民既失去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又没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德”的境界空空如也,不论在官场还是在商场,惟利是图惟官是图,全然不顾人格形象廉洁廉耻,使党风败坏政风败坏社风败坏法纪不张可以左证。基于此,没有理由不重新举起德治大旗昭扬文明,让根植于民族精神中的道德品质、是非观念、文明传统发扬光大,全方位溶入国家治理发挥积极作用,使中国法治跟进于西方法治之后又超越于西方法治之上。当然,这需要政治家的觉悟,需要他们对民族未来和社会全面发展的高度负责;也需要法学家的贡献,需要他们为德治和法治设计并建立一个与社会发展合拍的结合面。
“人治”近些年来在法学上最为不齿,恶名远胜于“株连”、“体罚”、“逼供”等等。实际上,对“人治”的批判,有其积极意义和正确成分,但是,也存在“文革”后社会情绪的宣泄和片面论断。什么是“人治”,不论批判者还是被批判者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对“法治”到是言简意赅:依照法律治理国家。从法治概念出发,有国家就有法有法就有法治,不过法治有先进落后优劣之分,无法无天与“法治”水火不容的“人治”其实是批判者的一种假想。但是,被称为“人治”的种种现象到也是客观存在,对此,只能在各型各类各种层次的“法治”过程中探索其踪迹。从立法角度分析,与政治形态中独裁、专制、民主相适应,法律的制定经历着从“朕即国家”言出法随,即皇帝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向逐步扩大立法基础的演变,经历着随意的朝令夕改向立法稳定的演变,演变中立法基础扩大到什么程度、立法的稳定性达到什么标准为“人治”与“法治”的分界?不能量化。个人或政治集团掌握或控制立法权是一种历史事实,立法的完全社会化至今没有实现,不能因此论断法治不存在或没有法治国家,所谓“人治”在这里应当理解为少数人对立法的不道德控制,这种控 制是历史条件使然不能随意超越,是“法治”阶段性进程的必然反映当然是法治的一种,因而法治有独裁的法治、专制的法治和民主的法治,有优质的法治和劣质的法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任何完备的法律体系都为执法者提供了人为空间,凡有适用法律经验的人都知道,对同一行为的法律处置可以有若干不同选择,在我国,即便在司法制度相对严格的刑事诉讼中,许多证据对立的案件也必须由执法者以其社会责任感和良知做出“人治”式的选择,假如因为证据的对立而撒手不管,司法效力和司法公信将受到削弱,“人治”在这里是法治的必要补充,现实的法治不应取消“人治”,应当为“人治”的公正实施建立二次制度保障。显然,执法实践中不可能对“法治”和“人治”作泾渭分明的划分。而在法律规则管辖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或因确实不需要法律,或因法律一时不能到位),需要个人威望和个人能力处理社会事务的情况更多,尤其在中国这样民族性格趋向通情达理的社会,更不能斥之“人治”一概否定,该无法的还应当无法,该人治的还应当人治。不难发现的是,越是意义严格的法治,越需要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其效率越受限制,所谓“人治”则与此相反往往同高效节约相联系,当然,也存在社会风险扩大的趋向,但重要的是基于现代社会提供的精神和物质条件,不得不对“人治”作必要的选择和保留。因此,与“法治”对立的“人治”,有的是人们对落后法治情绪化的称谓,有的是政治虚荣中印制的一帖标签,有的是对法治尤其是对中国法治未竟深研的见解。批判“人治”表明观点前卫,废黜“人治”申明统治有理,都不利于审视法治历史进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改进,容易掩饰法治名义下的举措失策,更无益于治国方略的整体构成。对“法治”抑或“人治”的实施,应当控制风险接近公正提高效率统筹兼顾,促进法治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促进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不可擅言非此即彼截然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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