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封合同中,一方面,著作权人希望通过拟定条款,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同时加快交易过程,提高效率,获得最大利润;另一方面,用户希望以最优惠的价格得到软件,并得到附加服务。由于用户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够和著作权人有效地沟通,因此,为了达到利益平衡,通过法律给予著作权人一些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软件著作权人的限制,“英美法有所谓的合理使用(fair use)原则,只要他人基于正常理由使用著作权,且斟酌其使用目的、分量、对原著价值之影响及原著之性质等因素可认为未逾合理限度时,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著作权人禁止用户对软件的复制,这并不是绝对的,除了上述的“功能性复制”外,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用户,在不经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但这些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香港《版权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如为合法用途而需要制作该程序的后备复制品,则不属侵犯版权。”此外,根据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因课堂教学、科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其它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著作权人禁止的反向工程也不是绝对的,要根据反向工程的目的来判断是否侵权,欧洲议会在1990年7月通过,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应允许反向工程:(1)为了取得使软件具有相容性所需要的,而该信息尚未公开;(2)仅限于对软件中与实现相容性有关的部分进行研究;(3)除非为了开发另一项程序,进行反向工程所取得的信息不可对第三者泄漏;(4)所取得的信息不得用来侵害原作的版权;(5)所取得的信息的利用必须符合泊尔尼公约。 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也规定,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因为软件作为一种科技成果,大多是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每一个软件开发商,不可能不参照他人已有的劳动成果,否则,整个社会将会存在严重的资源浪费。竞争者完全可以自由地分析程序,然后在其基础上(前提是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开发自己的产品。
可见,出于促进人类科技进步的考虑,各国对于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一般都持肯定态度。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版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要在保护创作者的专有权与推动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这两方面找到一个平衡。不能只强调一面,强调到不应有的程度,以致偏废了另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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