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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封合同

  (2)对于软件的附属品享有版权。对于软件(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含的任何图像、照片、动画、录像、录音、音乐、文字和附加程序)、随附的印刷材料、及软件的任何副本的产权和著作权,归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这在法律上也明确予以了肯定,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可见,我国的法律也是明确保护著作权人的这些附属品的版权的,这是同国际上的做法相一致的。
  著作权人的主要义务体现在担保条款上:软件自售出之后,在用户合理使用的限度内,在一定的期限内,如金山公司担保期为九十天,应担保软件能正常使用。但是由于因事故、滥用或错误应用导致的载体缺陷,售后担保无效。有些公司在《最终用户软件协议》规定对于因软件的不能正常使用而给用户带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用户购买软件的目的就是要得到软件的“使用价值”。如果说由于用户自身的操作失误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著作权人,即拆封合同的拟定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理解,而由于软件本身的问题导致的损失也一概不负责任的话,那么用户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对于前者,如果用户和著作权人订立有提供支持服务的条款,由于著作权人的服务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的用户操作失误,其同样也不能免责。
  作为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最终用户面对格式条款只能做出拒绝或完全接受的选择,完全处于弱势的地位,如何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利益,是理论与实务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对于最终用户利益的保护,首先应从格式合同着手。由于格式合同没有体现最终用户的“意思”,当最终用户与著作权人对于拆封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应遵循“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见的对于最终用户的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一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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