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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封合同

  二、拆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拆封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有两方:作为拟定合同的出卖方和最终用户。出卖方有可能是软件的著作权人,如我国的金山公司、美国的微软公司,自己享有著作权,同时又出售软件,而有些软件的著作权人却将其经济权利转让给他人。在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一种情况,后者的情况与前者基本一致。
  著作权人作为拟定格式合同者,其权利相对于最终用户而言,是不受拘束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著作权人可以随意拟定,格式合同的拟定首先要遵守公平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作为平等的当事人,一方不能给另一方强加义务。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各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无效;(7)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8)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实践中,著作权人拟定的拆封合同,必须在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即著作权人行使的权利范围以法律赋予它的权利为限。如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下列独占权:复制有关作品权;以该作品为基础派生出(即改编或翻译出)其它作品;公开发行有关作品的复制品、转让作品的版权、以出借或出租有关作品的形式传播该作品;公开表演有关作品;公开展示有关作品。
  实际中,拆封合同的拟定者——著作权人的权利主要有(1)软件许可给最终用户。这里各个公司规定都相差无几。如金山公司的WPS2000的“最终用户协议”规定:“金山电脑公司,将本软件程序的使用权授予您。”微软公司也在其“最终用户协议”里规定最终用户取得了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这和我们前面的讨论是一致的,但是,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最终用户购买了软件,他是否有权利再将该软件卖给他人呢?最终用户得到是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而非软件的所有权,因此不应该有处分权。微软公司在其软件《最终用户协议》明确规定,“本‘软件产品’只许可使用,而不出售。”但是他能否再将软件“转让”给他人呢?各公司一般规定有条件地允许转让。在他方接受拆封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可以将软件转手给另一方使用。如若发生转手,原文档及其伴随文档的所有拷贝必须一并转交对方,或将未转交的拷贝全部销毁。 对于各公司这样的规定,各国法律已基本表示了同意,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国家已经承认了该条款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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