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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封合同

  拆封合同的出现是一种自力救济的行为。由于软件极易被复制性,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很可能被侵害,以及用户的大量性和不确定性,著作权人不可能和每一位用户通过“公力”进行寻求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拆封合同作为自力救济的形式出现了。
  拆封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伴而生,那么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又怎样呢?一般认为拆封合同是买卖合同所附之条件,拆封合同都以大字写明,一旦买主打开了软件的内包装,就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该条款;如果买主不同意这些条款,在未拆开包装之前可以把该软件送还给原来的出售者,出售者将退回买主所得的价款。 如微软公司的WINDOW2000就在其封面上标明:“在使用本产品以前,您必须接受附带的许可协议,如果您不接受许可协议中的条款,应立即返还本产品以获得退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软件的拆封合同条款只有在拆封以后,安装的过程中才能看到,很多最终用户在看到该协议时往往没有耐心阅读,而直接点击“接受”按钮了。此外,很多人有时并不在意包装上的条款(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在这样的情况下,拆封合同就形同虚设。 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让最终用户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因为他如果看到了拆封合同的条款,他有可能就不购买了。我认为这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原因很简单,这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他在购买软件的时候,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应该免责。
  拆封合同经常被人联系到拆封许可,那么二者的关系如何呢?一般认为,拆封合同一旦被最终用户接受,即软件的著作权人就赋予了最终用户许可权,而非所有权。这同一般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收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此来看,买受人得到的是软件的所有权,作为一名普通的软件消费者,他也许认为软件买回来以后,他即获得该软件的所有权,可以任意地处置了。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事实并非如此,他对于该软件的处置,仍然受到许多限制,比方说并不能“无条件”地复制。之所以说是“无条件”,这是因为法律允许“有条件”地复制,比如最终用户可以进行“功能性复制”,即为了达到使用软件的目的,可以将其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中,复制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软件的安装过程。根据香港《版权条例》第61条的规定,如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复制该程序,则并不属侵犯该程序的版权。之所以对最终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因为他并没有得到软件的所有权,而只是许可权。软件的所有权仍然在著作权人的手里。正如买一本书一样,表面上你得到了该书的所有权,而你却不能对书中的内容为侵权行为。同样道理,购买软件的最终用户,仅仅拥有的是软件的载体——光盘或磁盘的所有权,而不是里面的软件。而当最终用户将软件无限制地复制,实际上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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