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三个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
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①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②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①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