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届国际反贪污会议概括出反贪污工作成功的六要素中包括“拥有充足的资源(财政、器材、设备、人员)。”在香港,廉署的经费由港府的一般收入支付。具体而言,公署在预算经费方面的政策是由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香港社会贤达及政府高级人员组成)负责向廉政专员提供意见 。芬兰议会监察专员的预算亦是由议会根据其要求决定 。如此,保证其在财权上的独立,以便能拥有充足的资源。
我国行政监察不具有独立预算资格,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拨付,故难有足够的资金以购买器材、设备。
(二)监察员的独立
在论及行政监察独立的两个层面中,实则后者更为重要。其为机构独立落到实处之必须。正由于此,在我国,是个体的御史作为栩栩如生的形象长存民间,监察三院之设反并不为人所熟悉。
1、议会监察专员
瑞典于1713年创设国会监察专员制度(Ombudsman System),由国王授权监察官吏的不法与失职。所谓Ombudsman System即由国会选任官员,用以监督政府各行政机关(也有包括司法者)。并受理及调查人民权益被侵害所提出的申诉案件,对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之违法或不当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以谋救济之道。
1809年,瑞典改为君主立宪制,其
宪法规定内政监察长一职,1915年,增设军事监察长。皆置于国会直接管辖之下,但“其与国会之关系,绝非从属关系”。监察长虽为国会所选任,但得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
及至二十世纪,此种制度为许多西方国家所仿效。1953年,丹麦修宪,于第55条规定设置监察长官职。其虽亦为国会所选任,但得独立行使职权,不为其所制。除任免外,国会对监察长之唯一影响,为制定法律以限制其机能。但事实上,国会所采之步骤,多是强化其职权的规定,尚无束缚监察长之意向。1962年,挪威国会制订行政监察专员法,其第二条规定“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履行职责”;并选任最高法院法官Andreas Schei 为首任监察长 。
英国依1967年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并规定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由国王任命,任期保障类于法官,终身任职(good behavior tennure),直到退休,以保障其工作的独立性。
一般而言,监察专员都直接隶属于议会,为议会高级官员,只对议会负责。其由国家元首任命,且议员不得兼任。
2、美国的监察长
根据1978年通过的监察长法案的规定:在联邦政府各个行政部门设立监察长办事处,由一名监察长主持办事处的监察工作。美国的监察长办事处虽然设在各个部局,但根据美国监察长法,监察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和参议院同意,向总统和国会负责。总统有权撤换监察长,但是,应向参议院与众议院说明理由。
3、我国古代的御史
我国古代的御史,虽由君主任命,惟其能独立行使职权,弹劾对象才可上至丞相,下察黄绶。魏晋以还,“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初不得纠尚书,后亦纠之。中丞专纠行马内,司隶专纠行马外,虽制如是,然亦更奏众官,实无所限。” 孙中山先生亦说过:“古时弹劾之制,不独行之官吏,即君上有过,犯颜谏诤,亦不容丝毫假借”;“御史弹劾,即皇帝亦莫能干涉之”。
以有唐一代为例,御史台长官御史大夫“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 ;御史们“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 。其在行使监察职能时被授予独立奏事权。凡百官违法,御史皆可独立纠弹,即使御史台长官事先也无权询问奏弹内容,所谓“台官无长官” 。为保护弹事御史,其甚至可在将行弹奏之前,通知监管殿廷大门的官员禁止相关人员入内。
4、台湾的监察委员
依据其“
宪法”第
91条规定:“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93条规定其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其罢免,为原选举区之省市议会员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提议,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连署,全体议员之二分之一以上投票,同意罢免票多于不同意者为通过。“
宪法”增修条文维持任期六年,但改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再由选举产生。所以,对于其失职违法之弹劾,适用纠正、纠举和弹劾,不再适用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