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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监察的独立性

  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迨始于黄帝,勃兴于战国。其后倍受历代统治者的重视,并逐步扩其组织,高其地位。秦时设“御史大夫”,为丞相之副,兼理国家监察。西汉末年建“御史台”,名义上虽归九卿之一少府统辖,但实际独立活动,监察职权专属御史中丞。汉以后,历代王朝循汉制设御史台(明清为“都察院”),名义上亦不再有所隶属,皆把御史台置于皇帝的直接统辖之下,与中央行政机关及中央军事机关并驾齐驱。以有唐一代为例,其时,“御史台具有高于其他府衙的显赫地位” 。及至明洪武十七年,明太祖更定都察院官制“乃设左右都御史各一人,正三品……自此台卿与部权并重” ,其地位之高显而易见。
  此种制度设计使监察机关具有较高的独立地位,得以超脱其他国家机关与官员的羁绊,严格履行监察之职。
  (2)国外,香港,台湾
  1)行政系统外部的监察
    A:1918年7月,前苏联设立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直属全俄苏维埃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对其负责,定期报告工作。五十年代,曾设立独立的人民监察委员会,受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的共同领导 。   
   B:台湾——监察院独立行使监察权
  孙中山先生曾说:“就是现在立宪各国,没有不是立法机关兼有监督的权限,那权限虽有强有弱,总是不能独立,因此生出无数弊病。……况且照常理上说,裁判人民的机关,已经独立,裁判官吏的机关,却仍在别的机关之下,这也是理论上说不过去的,故此这机关也要独立。” 台湾“国民政府”秉承其理念,其现行“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依学者解释,“此条之规定,非但说明监察院在全国监察机关中居于最高地位,……且明示监察院之上,不能再有行使监察权之机关。因之,其所谓‘最高’,实含有‘独立’与‘无上’之意” 。
  具体而言:一是监察权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由独立的监察机构来行使监察权,以避免议会用监察权擎制政府;二是监察权可直接对最高统治者行使,以革除中国古代监察官听命于君主的弊端。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和“权能分治”理论,为实现监察权真正独立提供了客观的条件。前者确保监察院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避免立法权过大,影响监察权的功能和行政权的运转,并使监察权的行使免受派系、政客、政党角逐的影响;后者用来摆脱总统对监察权的控制,使监察权可以对总统行使。
  C:香港——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缩写为ICAC。)
  香港《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1974年2月15日) 第三条规定:“港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由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其他委任人员组成。廉政专员和副廉政专员均由港督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委任。只能按照港督的命令,负责指挥及管理廉政公署,并受港督管理。除港督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人士的指挥与管理。确保廉政公署由港督直接指挥和管辖的纵向结构。被认为是:廉政公署的权力“魔棒无处不在,通行无阻。” 是为独立于政府体制之外的机构。
   2)、行政系统内部的监察体制
  日本:日本总务厅下设中央行政监察局——中央监察,重点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特别职公务员决策的合理性;  地方行政监察局——地方监察,针对地方一般职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 。
  所以,是一种不独立于行政系统的效能监察。
  综上可见,各国由于具体情况及监察目标的不同,有不同的制度设计,故监察机关拥有不同的独立性。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不独立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体系
  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内部设立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行政事务,地方监察机关受中央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
  第二:独立于政府,向最高行政长官负责
  直属于最高行政机关首长,具有很高的地位,很大的监督权力。如韩国的监察院处于独立的地位,只受总统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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