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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监察的独立性

  2、从监察机关办案方式的角度
  由于不具有充分的独立行使监督权的地位,监察机关往往采取了曲中求直的办案方式,试以监察部门引以为学习楷模的一篇报道为例:
  “我们感到‘办案难’中最棘手的问题,往往不是来自案子本身,而是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掣肘因素。因此,我们采取既坚定又慎重的方针……一是在查核过程中,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查证的主要违纪事实向党委、政府和人大等领导汇报,并随时向纪检、检查等部门通报,以取得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二是召开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协调关系,统一意见。三是加强案件报告制度。
  ……注意维护有关部门的威信……在查处案件中……对其中职务较低的违纪者,监察部门一般不直接下达处分决定,而通常是先与该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提出监察建议,由其自行处理。……..在对职务较高的违纪人员直接行使处分权时,也都坚持做到事先征求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意见。” 4
  从中可以看到,在监察的整个过程中,充满了汇报与协商。原本,在查核过程中,依《监察法》第30条、31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经初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只是对于重要、复杂的案件,方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那又为何必须取得“党政领导”的“支持与配合”?依《中国共产党纪律检察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第二章的规定: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所以,究竟是否立案的决定权实际不在监察机关。
  其次,依《监察法》第4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横向结构中,所存在的唯一关系是与有关单位或机关、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交”关系。这种移交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是“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除此之外,不再有其他横向联系。那又为何需要“协调、统一”?如此办案,监察工作的效率亦可见一般了。
  再次,从监察机关行使处分权来看,正如北京市原监察局局长吕玉东所说:“行政监察工作中的处分权必须建立在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前提下。”5 所以,行政监察机关对处分所作的决定,是在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取得共同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能擅自作出决定。
  (三)小结:
  法律上独立地位的缺乏使得监察制度在实际远行中,亦步步掣肘,时有无可奈何之感。此种状况使得大多监察机构工作效率低下。那么,又何以会从制度到运行皆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况呢?
  二  我国行政监察缺乏独立性的制度意识根源
   (一):对官员良好道德的信赖
  我们的制度习惯构建于对官员良好道德的信赖之上,从而忽视制度之间的呼应与补充;似乎是着眼于治本,却往往标本皆不得治。
  1、 从传统的官吏管理文化来分析
  从传统的官吏管理文化来看,古代的制度观总体上属于“人治”范畴,它是以人的自
  觉意识和可教化性为前提的。正如《礼记 ·礼运》中所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在这里,“贤”是位于“能”之先的,强调行政官员的一种道德品质。而且,《礼记·乐记》中亦说:“是故先王之制礼乐也……将以教民平好恶,而反人道之正也。”于此,隐含的的前提是,人道本正, 故可经由教化而返,因此,淳淳教导胜过惩罚牵制;而官员即为民众之贤与能者,更是具有天下为公的品行、修养,可为世人之表率。中国古代官员集儒者、德人于一身,峨冠博带之间,求有圣贤之风。故历代良吏名声赫赫,累世教颂,以使后人仿效,完成此种道德的延续。但即便如此,实情亦难如人意。恰如包拯在《择官》一文中所称道:“臣闻廉者,民之表也;贪者,民之贼也。今天下郡县至广,官吏至众,而脏污摘发,无日无之。洎具案来上,或横贷以全其生,或推恩以除其衅,虽有重律,仅同空文,贪猥之徒,殊无畏惮。”仅于此一番话,亦可推知此种官吏文化在“天下为私”之情境下殊不可行;即便“廉者”光辉如日月灼灼,终抵不过私利之在眼前。官员品格既不可信赖,则监察制度之勃兴于礼乐崩析之后即可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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