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有两套可以规制期票的转让机制的法律体系,取决于该期票是否被认定为“可转让的”。可转让性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取决于期票上的字面文义。尽管在理论上我们可以从期票上知道而确定该期票是否是可转让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常常是不明确的。如果这一期票是可转让的,《统一商法典》就规定期票中的求偿权只能通过交付原始文件——期票本身而转让。而不能用其他任何的转让方式。另一方面,不可转让的期票的转让则可以通过交付期票或者通过一个分离的转让合同性文件来进行。因为可转让性常常是不确定的,美国的抵押投资者几乎都是通过实际交付期票的方式来表明二级抵押市场的贷款交易。而且由于抵押转让记载具有的优点,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人们常常会准备和实施这样的转让。
结果是混乱不堪的。如果进行一个二级抵押市场的交易,就必须再次交付期票。因为交易的当事人可能地处各地,被转让的期票可能从国家的一边转移到另一边,而且可能在贷款存在的期间内多次被转移。它们常常被遗失。并没有中央数据库显示究竟应该把期票交还给借款人,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期票不知所踪,因此也就没有如此实行。
抵押权的转让几乎也是同样的麻烦。如果对每个与二级市场有关的转让都予以记录,记录费用在总体上是惊人的。此外,美国的档案局通常设在县一级(在少数州里,设在镇里)。全国有成千上万家这样的档案局,而且其中有一些远远难以胜任他们的工作。一个抵押权的第一次转让在相关的档案局还没有实际登记之前就已经第二次被转让的情况并不鲜见。
当二级抵押市场进一步扩展的时候,美国的抵押贷款人对于这一分而治之的法律体系的不满也就与日俱增。终于在1997年,一群抵押市场的主要参加者创建了抵押电子记录系统(MERS)。抵押电子记录系统是一种“账簿纪录”的清洁中心,追踪抵押贷款及其附随权利的转移情况。每当进行贷款时,参与抵押电子记录系统的贷款人就可以将这笔贷款登入该系统,不论是将该系统作为原始贷款人还是在完成之后马上将这笔贷款转让给该系统。于是抵押电子记录系统在贷款的存续期间内保留着贷款人的档案。为了查询的方便,每一个抵押权都有一个“抵押识别号码”。当期票被一次又一次地转让的时候,抵押电子系统保留着期票持有人的身份档案。当贷款在二级市场上运行的时候,抵押电子记录系统将会更新反映出这一变化,但是政府机构的备案材料上却不会反映出进一步的转让。出于保持不动产担保的目的,抵押电子系统为那些可能会持有贷款的二级市场的投资者们提供了提名者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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