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让我们回来考虑上面的另一个问题,即原来的借款人在将不动产卖给承担责任或受抵押的约束的买受人之后是否继续负个人责任?在传统的商法原则之下,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一个人承担个人责任,比如说,在本票上,一个人不能因为转让了担保的不动产给别人而逃避这种责任,除非贷款人自愿放弃这一债务。但是现在,借款人被视为保证人,首要的第一位的责任是则置于新的所有者(如果此人签订了一个承担责任的协议)或土地之上(如果没有承担责任的协议)。这是合乎逻辑地明智的,如果贷款人已经依赖原来的借款人的收入和信用等级。另一方面,既然贷款人依据“立即到期条款”总是有权去阻止附在不动产上的抵押的转让,有人会争辩说贷款人应当可以从新所有者的信用等级来得到满足,而且应当在同意了不动产的销售之后乐于放弃对原来的借款人往往并没有意识到他或她仍然对债务负有责任。也许在卖了房子的多年以后,他会惊讶的发现自己因为后来的所有者的实现抵押行为而带来的债务清偿不足而被告上法庭,这确实是一个猛烈的打击。
总结和政策评价:现在让我们总结并评价美国法律对附有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的态度。
1. 如果贷款人被清偿完毕则贷款人没有控制权。
2. 贷款人决定受让人是否承继贷款。如果买受人希望承继支付现存的贷款,贷款人有判断是否销售继续进行的自由,而且如果对交易不满意,法律授予贷款人阻止交易的进行的权利。
总的来说,在美国向可执行的“立即到期条款”的转变过程是顺利的有效的。对于有投资组合的贷款人来说尤为重要,这些贷款人在他们的投资组合中拥有大量的贷款,不同于抵押银行家,他们进行贷款首要目的是在二级市场上将其卖给其他投资者。对于有投资组合的贷款人,尤其是其用来出借的资金是来源于短期的存款诸如储蓄账户的那些贷款人来说,如果他们将这些资金用来做长期的固定利率的贷款,他们将冒极高的风险已经是一个常识。
3. 受让人的个人责任。
从政策的角度讲这个结果是完全明智的。毫无疑问,如果受让人承担责任,至少贷款人和出让人都会或多或少的经济状况好转——对于贷款人来说,他们有权通过对受让人的个人判决而使得贷款得以清偿,对于出让人来说,如果他们被迫要直接偿还抵押债务时,他们有对他们的受让人的个人追索权。目前法律状况是合理的,因为它保持了弹性同时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协议,允许受让人在他或她能够说服出让人和贷款人他们不应当坚持其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况下避免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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