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主要是由于西部民众的多元法律观念所造成的,多数情形下表现为不同的案件当事人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规范的价值评价和情感有些不同。如1988年11月,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韩某兄弟两人至河南县为其妹操办婚事,遇到河南县待业青年林某等人酒后故意挑衅,韩某兄弟借道离开,后又遇上该群人,林某率先用棍击伤韩某。为保护本人生命免遭危害,韩奋起自卫,将林某捅死。此案经黄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却纠集本村群众数十人,多次到州检察院又哭又闹,严重干扰了检察院的工作秩序。翌年3月,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两次到韩某家砸家具、打人,迫使韩某兄弟四处躲藏。为了避免复仇打斗继续发生,韩某前后支付包括现金5200元,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6000元的命价,才算了结此事。在四川凉山,许多彝族群众的行为实际上常常也受国家制定法和该族习惯法的双重规范,一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判决,即一次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一次由家支根据彝族习惯来判决。严格说来,以上案件中只是表现出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迁就的平行关系,并非是实质性的交错关系或相融关系。只有当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将国家法与民间法规范加以整合而锤炼出一种单一的适用规范时,才能真正体现二者的良性互动。该种类型的互动关系往往孕育着制度创新的契机。苏力先生对一起“耕牛案”的阐释就揭示这样一种互动关系。简单地说,就是两位农村长期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共同使用一头耕牛,并形成了只有民间法才能解释一种“搭伙”关系,后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法官面临规则选择的两难困境:以“搭伙”关系处之,则会使现行的民法规范失去用武之地,并有违法裁判之嫌;以现行国家法来审理此案,又缺乏明示的法律规范可资适用。最后,法官只好将本案解释(实质上为“建构”)为“合伙”纠纷方使其进入司法程序,并以“合伙”纠纷的名义处理了这一起实质上的“搭伙”纠纷案件[3]。诸如此类的案件中,法官(主要是基层法院法官)常常处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制度夹缝之中,并在两者之间进行谨慎的考量和权衡。
民间法强行而与国家法发生公然冲突
在西部地区,类似案例有:哈尼族青年普某,在两年中数次砍伐其所住山寨附近林场的树木,开荒种田,无视无视林场工人的阻拦,大打出手,致人伤残。后经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五年。该案中,普某被依据国家制定法判刑,可是他砍伐树木的行为在其习惯法中却是允许的。普某家住哈尼族山寨,世代务农,在他居住的地区,每个村寨都有一个固定的地域。在人们的观念中,村寨子的土地全归寨人所有。但寨子与寨子之间的山林或荒山及原始森林则长期被人视为无主财产,任何人都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这些土地,传统的占有方式是“先是预先选定一片山林、荒山、原始森林,在四周砍出一道空隙,作为要占土地的地号,然后沿着这条地号线,在一定的距离插上一根树木制定的十字架,作为占地樗,或者在自己的开发地点把一根已砍倒的树从中劈开,架一栏木,表示此地已有人占领”。岁月流逝,然而这种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占有形式却未因社会制度的变更而发生变化。直到今天,在西部一些少数民族的观念中,这些占有形式仍然被视为自古而然,天经地义。在西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人们按实际情况和家庭人口数量分得土地必然有限,传统意识驱使他们自然而然把目光转向附近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和山林,并视其为“无主财产”,按“先占原则”乱砍乱伐,放火焚烧,开垦新田。尽管类似犯罪行为在本民族习惯法中是合乎规范的,但却触犯了国家制定法,这实际上是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实施中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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