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选举权的剥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寓意,剥夺政治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实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学理上讲,全部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部分公民因法律原因丧失了这部分权利。
剥夺选举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彻底的丧失(剥夺),还是一种规定的条件和界限(限制),或者是一种暂时的不行使(停止)?从字义上讲,“剥夺”意为依照法律取消,“限制”是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停止”是指暂时中止权利的享有。我们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分析剥夺选举权的性质。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刑法和选举法。从现行法律规定得出我国剥夺选举权具有以下特点:(1)剥夺选举权对象的特定性。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是特定的刑事犯罪分子。选举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剥夺选举权的有期性。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有期限的,除被判死刑、无期徒刑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至5年。(3)剥夺选举权的可恢复性。我国选举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剥夺选举权实质上一种权利的停止,它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
四、选举权的法律救济
选举权享有、行使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因选举行为引起的各种争议,解决选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选举诉讼。
选举诉讼是指因选举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关于选举诉讼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政治主义说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选举过程出现的纠纷和引起的诉讼,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并且选举诉讼的裁判也具有高度的政治后果,因此选举诉讼是一种政治行为,只能有政权机关来解决。法律主义说认为,选举诉讼是法律问题,在现代民主宪政的法治国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同时这种政治权利也是法律上的权利,以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前提的。选举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诉讼,应当用法律的方式和途径予以解决,选举诉讼是对政治问题的法律裁判,必然产生法律后果。因此,选举诉讼应当由司法机关裁决。
至于选举诉讼属于什么类型的诉讼,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
宪法诉讼?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体制。西方国家一般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公权利,它与私权关系有严格地区别,涉及到公权利行使的选举诉讼是公法上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或
宪法诉讼调整的范围。一些国家设立
宪法法院,对公民以
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
宪法性控诉,
宪法法院可以进行违宪审查。日本把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它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民众诉讼是指选举人为谋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不合法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公职选举法》提起的选举诉讼,原告不一定是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结果并非必然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例如:在当选诉讼中落选的候补者,关于选举人名薄的诉讼中对自己的登记不服的人,都可以自己的参政权受到侵害为理由提起诉讼。还有的国家(如巴西)把选举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成立专门的选举法院解决选举纠纷。我国对选举诉讼没有明确地归类定性,而是根据选举活动中被侵犯的权利和侵权者的行为分类的,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
宪法诉讼。因此,选举诉讼被分布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甚至行政诉讼之中,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64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我国《
刑法》第
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可见,我国选举诉讼中的选举资格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破坏选举的犯罪案件属于刑事诉讼。当然也不排除行政机关侵犯公民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凡此不便于给选举诉讼做出一个明确的性质界定,其根本原因是我国还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和
宪法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