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论题。“天赋人权”学说认为,人的权利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在民主和宪政的社会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这就是权利绝对化的表现。绝对化的权利是法治思想所设计的人的基本权利应然与理想的状态。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一个公民在法律范围行使权利从事社会活动,必然影响到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利。因此,权利是相对存在的,它不仅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本身的相对性,而且反映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
1.选举权的限制。对选举权的限制,主要指为了维护选举制度的有序性,依法对特殊法律主体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约束或限定。从法理上讲,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两个层次,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内在制约是选举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内在法律界限。选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与其他人的选举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对选举权自身具备不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的规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内在制约原理在
宪法上的表现。选举权的外在的制约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规范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本文所指的选举权的限制是指外在的法律制约。
限制选举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限制内容的公正性。限制选举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维护正常的选举秩序,因此在限制的内容上应当客观公正、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例如规定国籍限制、居住限制、年龄限制则具有一定现实性和合理性。如果确定种族限制、性别限制、财产限制则不符合现代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
(2)限制方式的法定性。选举权是依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对选举权享有与行使的限制上,也应当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界限约定,任何超越
宪法、选举法规定限制选举,都可能构成对选举制度的破坏。
(3)限制范围的有限性。限制是对选举权外围界限的划定与规制,以使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得以保障,使选举制度得以良好的运行。因此限制不是终极目标。对于选举权的界定应当以维权为原则,以限权为例外。不限制为原则,限制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