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推荐权。推荐候选人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举权中推荐权的表现。在选举制度中,推荐候选人有多种方式,其中,由选民联名直接推荐是重要形式之一,也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内容。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候选人。
(3)被选权。选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广义上说,被选举权也是选举权的组成部分。传统的宪法学认为,被选举权只是一种资格,不是主张选举的权利,因此被选举权受到的限制往往大于选举权。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属性。同时,选举权是被选举权的基础,没有选举权就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只有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才有可能成为行使被选举权的候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被选举权亦是选举权的有机组成。
(4)投票权。投票是选民行使选举权时对其选择行为作出判断的意思表示。选举投票权是选举权行使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根据我国选举法,投票行使权可以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即投赞成票,也可以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即投反对票,还可以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即另选其他任何选民,甚至可以作出不行使权的意思表示即投弃权票。
(5)救济权。当选民的选举权行使受到侵害或选举权行使的结果不能表达和反映其意志,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对选举权及其行使予以维护和补救。这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对选举权的救济可分为对选举权利本身的救济和对选举权利结果的救济。前者是指选举权受到侵犯,如选举权未被依法确认,可以通过选举诉讼获得救济。后者是指选举意愿与选举实效相违背,选民可运用诸如罢免权对代表进行监督,这也是选举权的展开形态。
3.享有选举权的条件 享有选举权的条件可分为积极的条件和消极的条件。积极条件一般包括国籍条件、年龄条件和居住条件。各国宪法和选举法对选举权的积极条件在立法技术上多采取肯定资格和否定资格两种规定方式。肯定资格是享有选举权必须具备的资格,否定资格是享有选举权时不可具有的条件。例如,各国法律在国籍条件上为否定资格:外国人没有选举权。在年龄条件上为肯定资格: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居住条件上为肯定资格:选民必须在选区内居住一定时期才享有选举权。
消极条件,指具有选举权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不能行使。一般包括能力条件、限权条件、财产条件等。能力条件要求享有选举权者必须有健康的精神状态,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至于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能否由其监护人行使,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选举权是公民个人表达自己意愿的政治权利,不同于民事权利,无论由本人亲自行使或委托他人行使必须体现自己的意志,精神病患者已丧失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由监护人代行实质上只体现监护人的意愿。因此,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不能由他人代行,只能视为强制性“放弃”或限制。限权条件要求选民必须依法享有不受限制或剥夺的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行使选举权。各国宪法或选举法一般规定严重的刑事犯罪予以剥夺政治权利。财产条件要求选民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资格才能行使选举权,这种限制在现代社会逐步被取消。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如种族、性别、教育程度、职业、品行等等。
三、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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