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享有选举权的主体是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关于选举权的主体,不同国家的
宪法和选举法有不同的表述和内容,例如国民、公民、人民等。然而其基本涵义是一致的,都是指国家的全体成员。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民和公民的表述有所区别。人民作为政治概念,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在现阶段,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人民作为法律概念,从
宪法意义上讲,是指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民是个法律概念,通常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因此,享有选举权的主体(选民)不完全等同于公民或人民。在选民与人民的关系上,选民的范围大于人民。大多数选民是人民,但有的选民不一定是人民,在法律上只要具有选举权的人都是选民。人民是与敌人相对称的概念,在政治上被视为敌人的人群中,只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他们仍然是选民。同时,由于享有选举权的限定性,只有具备法定参选资格的人,才能享有选举权。因此,人民也不一定都是选民。在公民与选民的关系上,公民的范围大于选民,所有的选民都是公民,但是并非所有的公民都是选民。可见,享有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具有两个特点:(1)法定性。法律的设定是享有选举权的基础。(2)限定性。在选民中排除了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
根据以上分析,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一般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凡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特殊主体。指不具备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能力而不能行使该项权利的公民。我国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行使选举权不等于不享有选举权,这种状态在法律上应视为精神障碍者对选举权的强制性“放弃”,但不同于被法律剥夺选举权。(3)特定主体。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范围。由于投票是选举活动最直接的表现,其他一切环节都是为最终投票服务的,因此,有人把选举和投票等同起来,认为选举权就是投票权。这种理解是不正确、至少是不全面的。选举是由一系列复杂的程序构成的,投票只是选举活动一个重要环节,因此,选举权的内容并非仅限于投票权,选举权的范围可以概括为确认权、推荐权、被选权、投票权和救济权。
(1)确认权。选民登记是确认选举权的重要形式,是行使选举权的前提。所谓选民登记,是以选民名册的形式将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登记入册。它是国家负责选举工作的机构依法对公民是否享有选举权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活动。凡是登记在册的公民都是享有选举权的选民,可依法参加选举活动,因此选民登记是确认选举权并保障其合法有效行使的重要程序。选举权被登记确认是公民的权利,也是选举权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其选举确认权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就是选民资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