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职务说,又称社会义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社会义务。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受国家委托的义务,被授予选举权的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社会职责的法律责任。社会职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社会连带主义认为,社会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连带性)是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社会连带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能执行因社会地位产生的一定社会职责,履行社会规范赋予的义务。人们的一切社会行为(包括选举活动)都是社会职务的体现,或者说是义务。根据社会职务说,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规定选民行使职务的相当资格,对选举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国籍、年龄、住所等。同时选民负有履行选举职务的义务,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国家可强制的选民履行投票义务。因此,社会职务说是实行强制投票制的理论基础。在这种学说中又有委托说和授权说的分歧。委托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委托给公民的公务。授权说认为,选举是参与任命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职能的行使,因此,选举本身就是国家机关的活动 。
3.权利义务说,又称权利兼职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 。首先,选举权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其次,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只有公民的参与,才能体现民意,促进社会政治生活健康发展。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权利义务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
以上三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选举权的法律属性,并且它们都曾经成为一些国家设计选举制度的理论依据,由于各家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迹和局限性。固有权利论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的王权神授和职位世袭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思想武器,这种理论对打破封建势力对选举权的控制,改革限制选举制度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社会责任论产生于强调个人责任的时代,这种理论有助于促使公众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让国家活动更能够体现民意。权利义务论注意到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与协调。不可否认各家学说难免有其片面性。马克思主义认为,基本权利是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个人,为确保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选举权既是人所固有的,同时又为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是固有性和规定性的统一。从
宪法的发展趋势上看,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不断扩大,选举权的权利的法律属性日趋明显,但是,如果完全取消对选举权的限制,或把选举权作为义务加以推行也是难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