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选举权的享有、限制与剥夺及其法律救济
陈宏光
【全文】
论选举权的享有、限制与剥夺及其法律救济
陈 宏 光
摘 要:选举权的法律属性是
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的特点。享有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分为三种类型: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选举权的范围包括确认权、推荐权、被选权、投票权和救济权。限制选举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剥夺选举权实质上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解决选举权纠纷的有效途径是选举诉讼。
关键词:选举权;法律性质;选举权行使;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陈宏光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选举是公民按照法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择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活动。选举权是公民参与选举活动的依据和基础,选举就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活动。因此,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和构筑国家宪政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选举权的性质为着眼点,探讨选举权享有、限制与剥夺的法律属性和救济途径。文章所指的选举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选举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不同的理念往往决定着选举制度的设计和选举权的范围。
1.固有权利说,又称个人权利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 固有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从自然法的立场出发,主张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在选举权利理论中,因对权利的来源与限制认识不同,又可分为本源权利说和既得权利说。本源权利说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选举权,无须国家
宪法和法律的赋予,也不为国家
宪法和法律所剥夺。主张选举权是绝对的、抽象的、不能限制或剥夺。既得权利说认为,选举权必须以
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依法予以保障 。主张选举权是相对的和现实的,应当受到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总之,根据固有权利说,选举权享有是固有的,选举权的行使是绝对的,不能限制和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