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方面,物权立法应变现行法规定的登记系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不沿用现行法关于抵押物的价值不低于被担保债权额的规定;明确附合物、从物、从权利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对抵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物权立法应增加排除妨碍的救济措施;允许抵押权抛弃,明确抵押权位序的处分规则;承认抵押证券制度等。
三、 土地上权利群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在土地上权利群中,土地所有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之母,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矿业权。不过,在法律效力上,他物权的效力却优先于土地所有权,矿业权的效力优先于矿产资源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桥涵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分别以地表的不同部位为自己的客体,能同时存在。在它们并存期间,仅仅发生相邻关系或一般的物权关系,不产生其他效力冲突。按照本文的思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桥涵土地使用权整理成地上权,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整理成农用权后,其效力关系仍适用上述规则。
矿地使用权与矿业权紧密相连,讨论矿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农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不能忽视矿业权与地上权、农用权之间的关系。
总的说来,矿业权的客体为地下部分与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地上权的客体为地表,二权可以并存。地上权人基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改变基地的形状,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更有甚者,即使因施工而挖掘出矿产品,只要不是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为目的,就仍系行使地上权,而非侵害矿业权。当然,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有一定的边界,不得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严重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矿业权的行使也应该选择不损害或少损害地上权的方式,例如,不得因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而使地上房屋倒塌。
矿业权先成立并有效期间,地上权不得在矿区或工作区上产生,损害矿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于此场合,贯彻不相容物权之间先成立者效力优先的规则。
地上权先成立,矿业权后产生,矿区或工作区须占用存在地上权的地表时,应如何协调地上权与矿地使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物权立法应予规定。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地上权人与矿业权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地上权,改设矿地使用权,矿业权人赔偿地上权人的损失,法律应予承认。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等,矿业权和矿地使用权不得取代地上权,即矿地使用权无优先效力,但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矿业权和矿地使用权的效力优先,取代地上权。除上述区域以外,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业权必须产生,矿区或工作区必须占用存有地上权的地表,那么地上权必须终止,矿地使用权取而代之,效力优先。
农用权与矿业权的客体在土地的不同部位,二权有并存的可能。如果勘探、开采作业须占用农户承包或拍卖人经营的土地,那么必须先解除农业承包合同或者“四荒”拍卖合同,终止农业权,国家将该幅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形成矿地使用权,矿业权人向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农用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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