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预见规则”虽然是法国人先提出来的,但由于法国是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是判例法国家,普通法系国家对一项法律制度的阐释有得天独厚的条件,通过不同的判例可以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的阐释,使其更加充实、全面和完整,因此,对“预见规则”的内涵的理解,英美两国更为完整。
  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有限公司诉纽曼工业有限公司一案[7]中,英国上诉法院的阿斯奎思大法官对“预见规则”作了全面的总结[8]。阿斯奎思大法官首先确立受害方所得到的损害赔偿应是其权利得以正当行使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态。紧接着,他又限定受害方应得到的赔偿只能是其实际造成的、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合理预见到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什么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或者至少是后来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知道的情况。而“知道”的含义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推定知道,也就是任何人作为一个理智的人都被认为知道“事情的一般常理”,从而相应地知道违反合同在一般常理下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是实际知道,强调当事人实际知道某些特殊情况,如果他并不实际知道,就不对额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了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按任一规则负责,没有必要让他自问应当对违反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承担责任,……只要假如他考虑这个问题的话,他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会考虑到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责任,那就足够了。为了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对特定的损失承担责任,也没有必要证明,根据被告所知道的情况,作为一个理智的人能够预见到违反合同会造成这些损失,只要他能够预见到有可能会造成这些损失就足够了。阿斯奎思大法官总结的这六项判断“预见性”的原则成了现在英美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
  二、“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受害人为标准,还是以违约人为标准,历来存在争论。如果以受害人为标准,则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为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前半部是以受害人为标准,后半部的“但书”是以违约人为标准。从通常的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受害人分担了违约人的部分违约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提出“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预见规则”是合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延伸。波蒂埃在《债务论》一书提到:“由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合同是建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基本观点为世人所公认。既然合约的成立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范围的确定也应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一方当事人进行合同合意时,是基于其对该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后进行的。如果一项合同将使对方处于特殊的风险中,一方就有义务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决定是否提高合同对价、或在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或对其风险进行保险、或根本就不签订该合同。因此,“预见规则”体现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