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见规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是在充分总结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探讨“预见规则”的内涵有必要了解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
最早在理论上提出“预见规则”的是法国学者波蒂埃。其在《债务论》一书中作了如下表述:“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2]”。法国在其立法时,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除非债务的不履行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否则,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3]”。
英国财政法院的奥尔德森B在1854年的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4]中第一次确立了“预见规则”的法律基础:“如果两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合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应该取得关于这种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这应该自然地引起每一方公平合理的考虑,那就是按照事情的发展趋势,从违反合同的本身去考虑或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违反合同所可能发生的结果所做的预料尽可能合理地进行假定。如果原告将实际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从而双方当事人均已知道这种情况,那么双方当事人会合理地预料到若违反合同就会造成损害,对这种损害应给予赔偿的金额一般来说就是当事人已经了解这些特定情况并已获得通知的情况下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的总金额[5]”。该规则在英国又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它要解决的是当被告违约时,可能导致原告一连串的损失,那么,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止于何处?该条规则实际包含了二个方面的含义,解决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一般损失的赔偿问题,即被告应对按照违约情况下事物发展的通常规律自然而然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关于特殊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一般损失以外的特殊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该特殊损失属于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告知的特殊情况下应合理预见的损失,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第
351条规定:“(1)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2)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而被预见到:(a)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b)该违约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6]”。《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的规定与英国的判例基本相同,但其表述方式更为简洁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