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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法与社会秩序——从罗尔斯的《正义论》看守法之重要性

  其实,罗尔斯的《正义论》并未将正义与法直接等同,而是认为最大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正义,强调了社会秩序(正义制度的稳定)的重要性。当然,这其中法律是不可或缺。
  二、法与社会秩序
  自然界中普遍存在着有序模式,虽然也有种种例外,但自然进程中所具有的占支配地位的规则性,对人类生活大有益处。如果没有这种规则性,我们就会生活在一个疯狂混乱的世界。即使因自然界在一致性与不可变更性的方面出现了漏洞而有必要否定绝对的决定论,但是物理现象主要受法则支配的性质却仍然可以得到证实。如同在自然界一样,秩序在人类生活中也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尽管人类对秩序的追求,时常会为偶然情形所阻碍,有时还会被普遍的混乱状况所挫败;尽管存在着与主张行为受法律控制和社会生活受规范调整的观念相反的意见,但对整个历史的研究似乎可以表明,有序生活方式要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正常情形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内。古罗马人也用“只要有社会就有法律”这句格言概括了社会现实的这个方面。[注4]
  主张平等主义,追求最大限度的自由,必须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的要素之一,也是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而法律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社会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一个健全的体现正义的法律制度和广泛而普遍的理性自由平等观念为条件的。秩序和正义是互为条件、目的和手段的。事实上,罗尔斯的《正义论》的目的不仅在于精心构造出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更是要提倡人们努力维护这一制度,保障正义制度的稳定。这就是《正义论》中所论述的对个人的原则——基于公平原则的职责和必需的自然的义务。其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就是“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如果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者相对于它的环境可以合理地看作是正义的,每个人就都有一种在这一现存的结构中履行自己职责的自然义务”。[注5]这一要求甚至不考虑公平原则,不是由个人依自愿而接受这一约束,而是一种不论自愿与否都负有的义务。
  为了维持正义制度的稳定,服从一种正义宪法及其制定的正义法规的合理性是不难证明的。但是,现实社会中,完全正义的法律制度似乎并不存在。一个法律的不正义是否就可以构成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是正义论中详细阐述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理想的正义就是要为怎样对待现实的不正义提供指导。罗尔斯指出,当社会的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的,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境界,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也就是在一定情况下,人们有服从一种不正义法律的义务。当然,如果一种制度中,普遍多数人的正义观都遭到了侵犯,而少数人的暴力统治下社会的不正义已在很大限度上超出了允许的范围,那么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就解除了,甚至应该说不服从成为了一种正义的要求。如在法西斯专制统治情况下即是如此。但是罗尔斯在讨论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时都是将背景设置为一个接近正义的民主社会的状态。罗尔斯在具体说明“为什么在一种近于正义的状态中,我们通常有一种不仅服从正义法律也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时”,主要借助于设定良好的社会制度的立宪过程说明。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而在有机会被完全接受的数目有限的可行程序中没有一个程序会总是做出有利于我们的决定。同时,同意其中一个程序要比根本达不成协议显然更可取。同样,虽然各方在立宪会议阶段上已接受了正义原则,但为了使一个宪法制度运行起来,他们必须相互作出退让。于是,在选择一种正义宪法并采纳某种形式的多数裁决规则时,各方为了从一种有效的立法程序中得到利益,就接受了容许在彼此关系的知识和正义感方面的不足将带来的危险。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办法来管理一个民主制度。当然,各方在采纳多数裁决规则时,只是在某些条件下容忍不正义法律。人们只是在平等地分担一个立宪制度所不可避免的缺陷是必须的程度上才使其行为服从于民主的权威。由此,罗尔斯提出“我们有一种礼貌的自然义务,即不把社会安排的缺陷当作一种不遵守他们的现成借口,也不利用规则中不可避免的漏洞来促进我们的利益”。[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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