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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视而不见?

  有人误以为我国最高法院依照宪法对有关法律所作的合宪性解释是宪法解释,这是一个误解。其实,司法解释不但可以根据宪法来解释,还可以根据公认的价值标准来解释,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当宪法被作为解释依据时,其宪法本身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宪法本身的规定不明确,那最高法院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及其有关机构作出解释,而不能越权自行进行解释。
  我认为,这次争论中出现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究竟是否存在,以及既有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合理。本人认为,既然我国已经存在由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力的制度,那么这个制度是否合理是一个修宪的问题,而修宪的问题是绝对不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权力来加以突破的。修宪的程序是严格而明确的。如果以违宪违法的方式来对宪法进行修改,这本身就是对法治原则的亵渎。我想,如果当初美国宪法本身对违宪审查制度已有明确规定,那么联邦最高法院是决不会在宪法并未依修宪程序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通过判例来确立一种新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在判例法国家,成文法也具有比判例法更高的法律效力(违宪的成文法之所以可以由法院认定为无效,并不是因为它违反了判例法,而是因为它违反了宪法)。否则,司法权绝对凌架于立法权之上,也就谈不上三权分立了。
  在并非判例法国家的中国,这个问题就更不用多说了。有人设想以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理论来论证我国的宪法司法化。但是,我国目前有法官造法的现实可能性吗?第一,我国的司法解释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因为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官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第二,司法解释作为最高法院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特殊的形式,具有规范之特征,与其他各级法院只能在个案处理中作出的对法律的有关规定解释相比,是有所不同的。但从本质上看,两者却是相同的,因为司法解释虽然效力高于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在个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却也只能是对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法律已经存在,而无须再“造”。这一点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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