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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探究

  首先,在法院管辖方面,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所以有别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不论股东或被诉董事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均归公司登记所在地的法院。这是因为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有可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样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了方便。其次,在案件受理费方面,由于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追究的主要是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股东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而直接受益的又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原告股东得到的只是按其持股比例算出来的间接利益,诉讼一旦败诉,原告股东须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无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太大,从客观上妨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位在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上,即视诉讼标的的价额为定额,案件受理费不变。另外,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应将起诉一事告知公司。
  四 判决的法律效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的判决一旦得以最终确定,他不但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而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对判决内容不服,就同一诉讼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再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从股东代表诉讼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时常发生。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提起通谋诉讼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或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提起勒索诉讼等。各种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也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可采如下措施来约束股东代表诉讼。
  1 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一项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公司行使诉权,只有当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股东未经履行此种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代表诉讼。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此即所谓的“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的规则。通过前置程序,公司机关可以对股东的请求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诉讼之提起是否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并阻却那些对公司不具价值的诉讼以及那些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诉讼。
  2 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视具体情况,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则公司或被告为参加该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运用利益的调节机制来抑制通谋诉讼,避免那些对公司毫无价值的诉讼的发生,以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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