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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一、 解读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54条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虽然说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性和合法性却没强调它的表意性,究竟公民或法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还是由于法律的客观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法条并未明示。而在55条,具体列举合法有效的三个条件时却突然冒出个“意思表示真实”,让人甚感突兀,可见法条规定的不够科学。
  笔者较为赞同的是这种说法: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合法行为。
  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比如说,我想送东西给甲,并且也的确给了,这种在我看来没什么大不了的赠予行为在法律上就成了正儿八经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我的目的是使我的东西从归我所有变成归甲所有,即是一种进入民法规范领域的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且最终的法律效果是按我本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是我所期望、所预料的。即我乐意送给甲就送给甲,法律无权规定我送给乙,法律所做的只是确立我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效力,使我的意志依法实现为法律关系。当然,在这里我必须是适格主体。
  可见,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法定主义所无法实现的调整关系,符合丰富多彩的民事生活,其概念的精髓便在于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意志的法律化。
  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上辨析相关概念:
  (一)、表意性
  从这一特征上我们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显然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意思表示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要约邀请、要约等都仅仅是意思表示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像订立遗嘱那样是单方行为,作为合同的成立方式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既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行。
  其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表意性必须是指正是以此而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它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所指的“有意识的活动”中的意思。我认为,这是区分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因为虽然我们说,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并不是说,行为人就没有自己的行为意图。比如,就典型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来说,我们认定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虽然作为管理人主观的行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最终引起的法律后果,即管理人与被管理人间所形成债的关系却并非是基于此意思而发生的。所以无因管理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可见,事实行为中行为之意志性与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具有不同含义。
  最后,用一个案例说一下准民事法律行为:某厂不慎丢失了一张空白转帐支票,于是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的失物启事,然而事隔不久,工商银行竟然通知该厂有人用那张支票在某家电公司提走了12万元的家用电器。现在纠纷来了,这损失该有谁承担。虽然该厂将其终止支票效力的意思已通过媒体表现出来了,但家电公司并没有关注了解的义务呀,它若没看到失物启事怎么办呢?所以该厂单方面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这里的公示催告就是一种准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不能用“声明作废”这种一相情愿的表意行为来达到该厂所希望的法律效果。而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也就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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