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宗教的世俗化和政权的宗教化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是一个历史的“共谋”。在西南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宗教性的权威阶层,诸如师公、佛爷、牧师等,往往与当地的头人、族长、巫师千丝万缕或合二为一,形成了既有世俗权力、又有神权的权威阶层,他们集“立法、执法、司法”大权于一身。同时,外来宗教的教义、教规被逐渐地纳入到世俗的各民族的固有法之中,变成其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并带动原有的习惯法,使之影响力和实施范围更加巨大和扩张,确立和实施时更加符合“逻辑”与规范,表现形式逐步成文化和程式化。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命案调解活动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宗教人士,如活佛等,通常也身兼数职,在国家正式机构中据有一席之地。在西北藏族地区,传统的土司制度、部落制度、政教合一制度与宗教信仰进一步整合起来,并通过对偶像的神化塑造及对广大农牧民生活方式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宗教教义、教规以及神职人员的箴言成为最高权威甚至唯一权威。伊斯兰教不仅要求信教者要服从真主的意志,服从宗教政权,而且也要求他们服从世俗政权。但是,信教者(穆斯林)的世俗法律意识并不强,注重按教义做人,更乐于服从宗教法律的裁决。
四、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
所谓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是指现代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意识的社会主体自觉恪守国家法律、并要求他人尤其是国家机构也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为价值诉求的法律文化类型。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典型的、理想的法律文化类型。在法律文化研究的层面上,公民和臣民是相互界定的。公民是法治(rule of law)社会的细胞,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主体要件,从这个意义也可以说,法治社会就是公民社会。公民意识与法治意识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只有当每个人都平等地服从于法律的时候,公民才能成其为公民;只有当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时候,法治才能成其为法治。当人们的意识还停留在“依法而治”(rule by law )的阶段时,公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因为在rule by law下,法律乃是人治者的工具。在中国西部,由于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根深蒂固,使现代性的公民意识、法治观念的生成步履维艰。但是,从198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普法教育的深入,西部地区包括一些贫穷地区的人们中间,现代公民法治意识已显著增强。
西部主体法律文化的非现代性并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可变的,并不断从非现代性向现代性法律文化演进的。西部农村绝大多数地区已经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传统的家庭式生产被个人单个所代替,个人之间的距离逐渐拉大,人情面子正在失去往日的重要性,平等观念和自主意识开始增强。村落家族内部开始分化,分门立户的人开始多起来,全族性大家庭逐渐被夫妻二人加上一两个孩子的小家庭所代替,人们更重视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已开始有些“狗撵来,各顾各”了( 不过与别的家庭发生矛盾和纷争,也都能做到“一致对外”,依然是“形散而神不散”,家庭本位观念还是存在的)。农牧民的生产方式日益多样化,有的扛起背包进城打工,有的联合乡亲兴办乡镇企业,有的凑钱买车跑短途运输,有的走乡串户经商做买卖,一些农民“打工仔”和“保姆族”也开始走进西部一些中心城市,新型的以契约为纽带的人际关系开始形成。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