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部某些农村地区,家族内部发生纠纷和矛盾,大都以“实力”和“武力”来解决。某一家族兄弟四人由于分家析产而发生口角,当地叫“闹场伙”,也即相互对骂,往往是女性打头阵,男的也帮腔,一般是隔壁、隔河或隔田坎对骂,时间长短,规模大小也不一样,如果累了,还可以端根板凳坐下来再骂,一天不行,第二天又接着来,有时几乎倾家出动,场面相当大,往往会引得很多人来围观和劝解,所骂的大都是脏话,相当难听。极少有人在“闹场伙”时讲理的。但是,“闹场伙”并未解决问题,最后还是由村干部出面调解了事 [8](P452-453)。在西部一些农村,如嫁至他族的已婚妇女自杀或非正常死亡时,往往发生死者父方的家族成员成群结队去其夫家“闹人命”的事件,轻则吃光喝光,重则毁家焚屋,导致械斗,造成人员死亡,一些家族成员在狭隘、自私、保守、自大的心理驱使下,为了本家族的利益,甚至有时是为了一小块坟地、荒土而常常发生械斗。
三、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
这里的“牧民”仍然是一个分析性概念,并非仅仅指涉一种特定的职业群体(游牧民或从事畜牧业者),而主要是指大致分享一种共同的法律文化基因的社会群体。该群体都有浓厚的宗教信仰传统,认可宗教戒律和神职人员的绝对权威,在疑难案件中往往适用神意裁判的方式。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宗教法的世俗化和国家法的宗教化的双向互动,进而使两者在功能上均获得了扩张和强化。故在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群落中,国家法一般也会以变通的方式得到贯彻。在中国西部,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主要分布于西南山地少数民族和西北地区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中间,在一些汉族地区也有分布。与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相比,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具有更为久远的传统,带有明显的“初民社会”的特征。目前,这一法律文化类型正在被现代法律生活“格式化”而渐趋萎缩。
在众多的西南少数民族中,几乎都有强烈的宗教认同意识。云南傣族、德昂、布朗等族居民在平时生活中谨小慎微,严格恪守佛教教义和教律,以“三皈”、“九戒”律身。在西北,自元明起,就有十个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他们是回、维吾尔、哈萨克、塔塔尔、塔吉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东乡、撒拉、保安等。《古兰经》中的教义对以上民族的社会生活起着十分关键的调控功能,其中带有宗教色彩的禁忌乃是最严格的社会控制机制,它实际上是“人类最古老的无形法律”。目前,伴随着伊斯兰文化的复兴运动,那些为穆斯林所公认的禁忌已成为习惯法或法的组成部分,而且有了强制性和权威性,兼具神灵与世俗的双重保障。
与规则认同上的宗教法观念相适应,西部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现在仍然存在神意裁判。如西双版纳傣族的法律规定,当审判不出谁是犯罪和谁无罪时,最后只有祈求神佛来明断:“念经、祭神、烧着火和开水,将东西投入,让犯人去拿,用神来审查就可以鉴定出好人坏人。” [6](P506) 诚然,西部少数民族的神判法观念,用现代人眼光观察,真是不可思议。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来看,这是一种典型的形式非理性的法律推理理念,即判决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步骤,实际上就是一种原始的诉讼程序,因而是形式化的;但结果是无法预期的,只能听天由命,因而是非理性的。通过神判活动,人们至少完成了在观念层面上从原始宗教到法律活动的认识过渡和逻辑推论,进而在事实上全面开始了宗教对法律活动的介入、占有和影响。法律所具有仪式性、传统性、权威性、普遍性,以及习俗、约束力等属性,与原始宗教支配下的神判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形成了相互交叉、互相渗透、互相深化的关系。神判是在科技条件有限、调处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最早的神示证据制度,其一般功能除震慑犯罪、强化宗教神秘意识之外,还有迪尔凯姆所谓的“重申集体良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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