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美国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假定,即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受诉倾销产品都应当征收相同的反倾销税率,不管该产品是否被个别调查与否。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国一税。这个假定的基本原理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活动受政府控制,如果不对所有同类产品征收相同的反倾销税率,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将通过税率小的产品的出口企业来进行出口活动。[21] 但是,美国在实践中也承认有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的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可以根据他们各自产品的倾销幅度征收单独的反倾销税率。[22] 因此,商务部并未将该假定编撰入其反倾销细则,只是规定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诉讼中,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受诉产品征以相同的反倾销税率。[23]
在实践中,商务部通过单独税率测试(Separate rates test)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的出口活动是否受政府控制。单独税率测试需要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证明其出口活动在法律上(De jure)和事实上(De factor)均不受政府控制。[24] 出口活动在法律上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据包括:(1)存在着下放出口企业控制权的任何法令;(2)不存在对该出口企业经营和出口许可的限制性约束;(3)存在下放出口企业控制权的其它任何正式措施。在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据包括:(1)出口企业能够无需政府许可自定出口价格;(2)出口企业有权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与协议;(3)出口企业能够自行决定管理的方式;(4)出口企业能够保留出口销售的收益以及自负盈亏。但是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即使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得到了相应的证明,商务部也不必然的对该产品给予单独税率。[25] 另外,如果受诉出口企业的所有权在境外的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将不对其进行单独税率测试,而直接征收单独税率。[26]
美国反倾销法的这一国一税制度对我国企业非常的不公正。商务部对所有涉诉产品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而根本不考虑产品各自的倾销幅度。因此,只要所有涉诉产品从整体上构成倾销,即使是没有倾销的产品也将被征以高额的反倾销税。另外,由于商务部对应诉企业和没有应诉的企业的产品征收相同的反倾销税,导致我国企业对反倾销诉讼的消极应对。应诉企业是既出钱又出力,但是打赢了案子,所有涉诉企业都能免费分享其成。打输了,只能是自己承担所有的因诉讼带来的费用和经济损失。而且,在反倾销调查中,如若涉诉企业不去应诉,商务部就会根据他们自己所掌握的材料来确定是否倾销以及幅度如何,并依此征税。在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诉讼中,由于我国企业不应诉或消极应诉,导致美国商务部按照申诉方提供的材料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往往使案件得到有利于美国申诉方的结果。久之,又鼓励了美国产业界反倾销的势头。
不过在实践中,我国出口企业只要是积极的应诉,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通过单独税率测试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几乎在每个涉及我国的反倾销案件中,都有企业能获得单独税率,其中还包括一些国有企业。商务部认为全民所有并不意味着政府对出口活动的控制,只要国有企业能够独立自主、自行定价,就可以获得单独税率。商务部的这种做法在很多案件中都得到了体现。[27] 与此相比,欧共体的做法就显得更为的不公正。自从1993年以来,欧共体就拒绝给予我国任何企业单独税率,甚至连一些香港企业也不给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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