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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经济失范行为都会造巨额经济损失,我们在认定此类失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切不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巨额损害结果就“入人罪”,因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处刑都非常重。被告人沈柏青由于主观方面没有被一审法院重视,被判“无期徒刑”,如果不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沈柏青就要在监狱呆到“无期”,想一想真有点令人后怕。
  理性之二:抛弃“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心态
  这种心态,实际上是一些办案人员可能产生的一种职业上的变异心态。该心态主要表现为:有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了把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把同时收集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言和供述的证据有意无意地留置起来;有的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有时侯只列举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出示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等;有些法院在获得有关证言和被告供述后,只重视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言和供述,而忽视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言和供述等。如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沈柏青是否骗取了于平的担保,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柏青的供词(一直声称没有骗保)和被害人于平的证言(一直声称被骗),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害方所说,因而不能轻信他们任何一方。可疑惑的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少司法人员恰恰受“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心态影响,一直认定被告人在“是否骗取了于平的担保”方面采取了肯定态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
  如何才能抛弃“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心态呢?首先,应当不怕正在追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是一件假案。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经济犯罪,或者证明行为人有罪证据不充分,如果不对此予以理性思考来取舍证据,正在追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终究是不可靠的,也许总有一天会被证明是一起错案。那时,当初参与办案的人将被证明是错误的,而这个错误本来是他对已有的证据稍加注意,认真核实即可以避免的。其次,办案人员应认识到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不是天生的罪犯,他们被指控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成立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即使其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依法应予以从轻的处罚情节也是可能存在的。第三,办案人员由于工作中的有关监督不够或者缺乏,职业变异心态可能发展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要特别注意遵守已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惟有这样,才能保证所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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