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了置疑。后来的情况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到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到常熟市公安局。1999年11月,在我们的一再要求下,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柏青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00年11月,被告人沈柏青取保候审到期,最终获得自由。
二、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虽然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对经济犯罪的认定都有规定,但整个经济案件诉讼活动中审查判断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证据和决定证据的取舍,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却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为了保证经济犯罪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就要求办案人员持一种健康的心态,即多一份理性,少一些盲动。
理性之一:抛弃唯“后果论”心态
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经济犯罪),应该具备主客观要件。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我们国家的
刑法中都是如此规定。只有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很清楚这一点。但在具体认定犯罪的时候,却往往是“重客观轻主观”,认为有了客观危害结果,便就有了主观罪过,客观危害结果越大,主观罪过就越明显。本案在认定被告人沈柏青是否骗取银行贷款时便是如此,当有些司法人员发现被告人沈柏青在客观上有诈骗行为,而且有巨额诈骗数额之后,在潜意识里便认定沈柏青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实际上,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并不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决定的,而是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决定的,它应该是综合因素的产物,而非危害结果的产物。甚至有时候,虽然有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却根本不具备
刑法上所说的罪过。本案就是这样,被告人沈柏青的行为,造成银行巨额财产的损失,这便是危害结果,可沈柏青在主观上却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贷款的故意,因为他已经而且是有足够证据证明了他的还款行为。正如在我们的辩护词中所写:“上诉人沈柏青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全观本案事实,不难发现:第一,上诉人沈柏青一直供称自己在银行贷款临还情况下,通过各种方法让妻子陈艳新分五次归还了银行贷款;第二,上诉人沈柏青之妻陈艳新的公安卷笔录(1997年8月12日)证言与上诉人沈柏青的供词相互印证,也即她五次代丈夫归还了银行贷款;第三,事实上,上诉人沈柏青之妻确实存在五次还款行为,而且,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案发前进行的。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沈柏青主观具有归还银行贷款愿望,客观上具有让其妻陈艳新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他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虽然,上诉人沈柏青筹集资金240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意愿和实际上只归还了银行贷款120万之间存在差距,但造成这一差距并非上诉人沈柏青个人意志所为,这种差距的有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沈柏青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