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汪明亮;范玉梅
【全文】
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由一起“无期徒刑到无罪”案所感
汪明亮 范玉梅
(汪明亮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范玉梅 苏州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90年代初期在苏南某市发生的一起经济领域内的“刑事案件”,从1997年8月9日“犯罪嫌疑人”沈柏青被警方抓获至2000年11月完全获得自由,历时3年有余。该案“犯罪嫌疑人”沈柏青被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最后获得自由。该案主要由“炒期货”引发,是特定经济时期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期货市场的概况。该案从“无期徒刑”到“无罪”的转变,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案件上的务实态度和时代法治精神,同时,“犯罪嫌疑人”沈柏青被长期羁押,又折射出刑事诉讼中的种种困惑。作为该案的一、二审辩护律师,我们试图通过对该案审理、辩护内容的简单回顾,以期从某种角度来反映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特别是90年代早期)过程中的经济领域内“罪”与“非罪”的复杂现象,并就经济犯罪认定理性略抒己见,旨在激发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在认定经济犯罪时,能多一份理性,少一些盲动。
一、案情及经过
案情:
本案主要包括两方面事实:
第一部分事实:被告人沈柏青于1994 年10月18日和11月26日采取“欠妥的方法”分两次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市支行贷得人民币230万元,其中130万元是短期贷款,而另100万元是一年期贷款(最后还款期限是1995年10月17日),在随后的一年中,被告人先后多次组织款项并将其交给家人,要求家人将钱款归还建行常熟支行。但在被告人家人归还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款项未能全部到达银行帐户,直到被告人被羁押,尚有110万未能归还银行。对此部分事实,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和危害结果,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我们持相反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还款行为,因而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事实: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柏青在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情况下,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嗣后,其将25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余款挪作他用。欠款到期后,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向沈柏青催款时,发现沈柏青已经“逃离”本市,便由担保单位:常熟市宇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嗣后,被告人沈柏青分别于1995年2月14日、3月13日、5月2日归还担保单位人民币120万元,余款180万元至今未归还。对此部分事实,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以‘购材料需资金’为由,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担保,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300万元”,已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并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沈柏青的“骗取担保行为”,按“罪疑从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