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承认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即程序本身存在着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那么我们就必须思考:程序正义包含了哪些要求?罗豪才先生认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大致可归纳为[7]:(1)程序应当是中立的 ;(2)程序必须是公平的;(3)程序应当满足形式主义的要求,应当符合理性;(4)程序应当符合经济原则。归根结底,其实就是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
3.行政程序的价值
在法律程序中,有时为了实现公平专门设置一些障碍性的规范。作为公平规则的障碍,即在竞争对手有强弱之别的竞争中,给弱者设置有利条件,给强者设置不利条件,又称“区别对待的障碍”[8]。从理论上说,这是必要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即使是最易达成概念上的一致的障碍规则,其执行也会给任何社会造成难以对付的制度困境。”[9]
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生活机器管理的日益复杂化,人们需要政府改变过去“守夜人”的作用,代之以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积极的干预和协调,行政权迅速膨胀。这一方面符合了社会显示需要,使政府以一种社会公共权威的代表来协调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推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行政权向社会生活各领域渗透的深度与广度越来越大,又使社会中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社会似乎陷入了一个“手段--目的”的二律背反:人们容忍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社会关系,是为了达到保障个体权益、推进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反过来行政权膨胀又使个体权益受其侵害的可能性大增。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社会显示需要迫使人们在实体法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大的权力,那么确立一整套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由于行政权向社会领域的全方位渗透,必然产生一整套庞大的官僚机构,如果其办事拖沓,效力低下,则巨大的行政权反过来成了社会良性运行的巨大阻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无助于公共利益的推进。因此,行政过程应是一个最优化的管理过程,能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就需要在程序上设置相关制度使行政过程迅捷、有效。另外,行政权膨胀又意味着相对人权益受之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现代社会中,行政活动并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管理过程,还涉及到相对一方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上看,行政活动过程表现为复数以上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它不仅取决于实体法上预先的规定,而且也要求程序上的正当合理。由于行政主体拥有较大行政权,在行政过程中处于优越地位,而相对人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这就需要在程序上为相对人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以保证行政过程的公正性,并且使这种公正不仅实际存在,还应当使人们相信它的存在[10]。
因此,效率和公正是行政程序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
(二)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冲突及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行政程序法追求的两个目标,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任何两者只居其一的选择,都难以确保行政程序法的正常运行。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派他性,两者不可或缺正是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内在价值。虽然一系列程序规则的设定为行政主体的活动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对行政效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公正的程序规则可以维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可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行政效率[11]。效率也并不必然排除公正。虽然公正作为一个价值判断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着不同的内涵,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来衡量的经济效率”[12]。因此,“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方针,是研究如何设计一个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同时保持行政机关进行有效活动所需要的灵活性。”[13]
行政程序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蕴,表明一个理想的行政程序法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是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着冲突。因为效率的规定性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就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有效收益,意味着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优化(价值最大化),行政程序法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行政过程应是一个经济、灵便的过程,尽可能减少行政过程的成本消耗。反映在程序法上则是要求简易、迅速、及时、灵活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可能影响到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反之,从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出发,则要求行政过程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的方式,这就会使行政活动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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