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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一点感想

  当然,我们在对上述行为表示惊讶之余,投入更多的应该是对它的思考。有些时候,我们似乎又应该对上述人大常委会的行为表示适当的“谅解”。因为,事实证明他们这样做也是迫不得已,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还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义举”,毕竟,行动的结果让贪官落了马。我们知道,人大常委会虽然有权许可检察机关逮捕有违法行为的人大代表,但是,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召开一次会议,而且会议的召开有法定的程序,如果碰到一些像湖南省九届人大代表王支农逃跑(见《湖南两名省人大代表被捕》,2001年9月8日《检察日报》)等特殊的、紧急的情况时,要临时召集召开常委会也是很不现实的。如此说来,就只能怪我们的制度不完善了。《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会不会过于笼统了一点呢?这些规定对于许可前要不要进行实体性审查,许可的程序、时限,不许可的法律后果等尚不明确,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常在支持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和保护人大代表权利上左右为难。本来,对于不同违法犯罪的人,根据其实际造成的损害及其情节的不同,法律应该规定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但是好象被遗漏了。除了《代表法》明确规定的对人大代表进行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应当事先报经许可(现行犯除外)外,对涉及人大代表的有关刑事、民事案件的立案、传唤、讯问或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等,是否经过人大常委会许可呢?
  怎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想,是不是可以通过立法,或是修改现有的有关法律,如《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完善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制度。对人大代表的人身保护非常重要,许可公安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等,人大常委会要从严把关,这也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应该赋予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一些处理紧急情况的权力,这是很重要的。比如,公安司法机关对于现行犯是先采取措施而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对有关机关已经采取了的拘留措施不予许可的话,有关机关应立即予以释放,并妥善处理;对现行犯采取措施的许可,可以由主任会议先行决定许可与否,而后报下次人大常委会确认。对一些不是现行犯,但出现逃跑、有自杀倾向等(应具体规定,并从严要求)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与否。
  试想,人大常委会明明知道某某人大代表做了一些与国法不容的事情,而且如果不对其绳之以法将给国家带来重大损失,但人大常委会却又苦于有关法律没有授予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有批准检察机关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而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这样的话,是否才是真正的失职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大常委会 王伊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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