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
我国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用的不是领导,而是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于是设计了上诉渠道,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判工作中的漏洞和失误,并不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而现行法院内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裁判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以答复、通知、批示等形式左右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具体问题的处理。这些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同时也对当事人通过上诉而质疑法院裁决的权利的侵犯。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分别下发了《
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还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新提出一种可称之为“院长检讨责任制”的审判工作纪律监督,即“凡地、县人民法院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除对当事者严肃查处外,法院院长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检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思路仍然没有跳出权力司法的思维,仍然把法院上下级关系理解为行政关系,且不说这样的制度有多少防止法官贪赃枉法的功能,它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另外,由于审判独立的难点或重点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有人建议,法院实行垂直领导,这种提法也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法官或人事部门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三) 法院等级制度和审批制的反思
我们提倡审判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压力,也包括法官能依法独立审判。但我国将法官划分为四等十二级,每一位法官都列入等级化的体系之中,将政府官员官阶上的设计模式引入法院内部,法院已成为等级森严的官僚衙门,在这种制度下,级别不仅意味着政治待遇的差别,也可以被认为是表示着法官素质和审判效力的高低。法官是一种反等级职业,“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注7),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而现行法官等级制度过于强化级别意识,导致法官产生强烈的升迁欲望、过于关注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的好恶,进而可能破坏审判独立,这也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审判行业的特殊性,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惯性思路的尴尬情形。从等级制度笔者联想到法院审判实务中依然普遍存在着上级领导审批式的充满行政色彩的审判方式,即案件组织对自己审理的个案不能独立作出裁决,而由上级审判组织或个人对案件形成有效裁判意见的一种审判方式。这种工作制度看似为了减少法官个人的恣意和任性,集众人智慧以确保审判制度的公正,却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承办法官不能独立地根据自己对法律条文和正义准则的理解、对具体案情的体验来审判,挫伤了审判第一线法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制度有时会成为个别领导干涉审判独立,贯彻自己私意的合法通道。实践证明:审判权愈集中,审批的层次愈多,拥有裁判权的人距离审判实践愈远,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愈大。等级制度和审批制度的背后是我国现行法官管理思想的行政化:许多位居要职、拥有决定权和影响力的审判官员对运作规律不甚了解,仍然授用行政化的工作方式来对待审判活动,往往以领导关系代替监督关系,以首长决策代替审判民主,以行政管理方式管理法官队伍,以车间班组形式划分审判组织,以办案数量多少、涉案标的数额大小、收取诉讼费多寡等来规范案件管理活动,其结果表现为对审判权的无知和嘲弄,阻却了审判独立的实现。